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可以嗎?
一、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可以嗎?
可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是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要提交申請書,一般由上級的行政機關作出決定,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首先需要明確一點,根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這一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是無權加重處罰。另外,關於複議不加罰的問題:目前雖然沒有像《刑事訴訟法》有“上訴不回刑”的明確、統一的規定,但在各主管機關的覆函或解釋中,有相似的規定,比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行政複議機關能否加重對申請人處罰問題的函》中有説到:“根據《行政複議法》的立法宗旨,並參照《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不得增加處罰種類或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
但是,公安部《關於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於上級公安機關複議案件的裁決問題作了如下規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裁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的,維持原裁決;
(二)原裁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處罰幅度明顯失當的,可以變更原裁決;
(三)原裁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在查清事實或補足證據後,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裁決。
二、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是多長時間?
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要求有以下幾種情況:
(1)一般情況下,申請複議的法定期限為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法》第9條第一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原來的法律、法規規定複議申請期限不滿60日的,一律按照本法規定,即複議申請期限為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之日起60日內。
(2)原來法律、法規規定超過60日的,按照原來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此,《行政複議法》第9條第一款也作了相應規定,即“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這是指除《行政複議法》以外的法律所規定的申清期限。例如,《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人對專利局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其複議申請期限為3個月,則該案複議申請期限仍為3個月。
(3)《行政複議法》第9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裏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測、不可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觀事實,如地震、戰爭等;其他正當理由指不是由個人故意造成,憑主觀努力也難以克服的事實,如生病、因正當理由較長時間離開固定住所等。發生了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待這些障礙消除之後,複議期限不足60日的應補足60日;超過60日的,超過的日數是上述障礙存在的天數。
行政機關是我國承擔行政職能的機關,而且是具有執法權的,可以對違法的行為進行處罰,而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結果不服的,是可能申請行政複議的,需要注意的是,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條件是完全自願,在複議決定作出之前,並且通過申請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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