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中,違章建築相應的補償嗎?。
一、徵地拆遷中,違章建築相應的補償嗎?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拆遷人在拆除違章建築時依法不給予補償,並不意味着對拆除違章建築使用的材料也不給予補償。
在拆遷補償中,要注意區分違章建築和建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違章建築按照有無土地適用權的標準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違章建築,一類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違章建築。
二、然而違章建築若出現在徵地拆遷中,綜合違章建築的認定考量因素和處理原則,可以作如下處理:
1、第一種情況不屬於違章建築的範疇,屬於因歷史原因合法建造的房屋,可依《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條取得物權,應當完全納入拆遷徵收補償範圍。
2、第二種情況屬於在當事人無違法主觀認識下客觀上形成的存量違章建築,如果自具體認定和處理時間節點往前計算在處罰時效內,按第《行政處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處理;如果在處罰時效之外,就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百三十條而不予追究,基於已經穩定的社會關係,應當完全納入拆遷徵收補償範圍。
3、第三種情況造成的存量違章建築,當事人與政府均有過錯。由於政府在行政管理關係中的地位處於強勢地位,其過錯程度也應高一些。在對該等存量違章建築進行處理時,應當納入拆遷徵收補償範圍予以適當補償,比例可以考慮在標準賠償額的70%以上。
4、第四種情況是在政府默許的狀態下造成的違章建築。對於政府應積極履責之行政行為,2年內採取以罰代拆、以罰代管等措施或者不作為也應推定為政府默許,其原因在於:①過錯責任原則;②一事不再罰原則;對於這個情形造成的違章建築,如果在處罰時效內,當事人應承擔政府默許的舉證責任,自然應當完全納入拆遷徵收補償範圍;如果在處罰時效之外,即為超過追究時效的存量違章建築,理應按照第一種情況完全納入拆遷徵收補償範圍。
5、第五種情況系通過受讓取得他人的違章建築。對於該種情形的違章建築具體認定和處理期間應從時間節點溯及至違章建築的原佔有人的“建成”之時。如果該違章建築在處罰時效之內,應給予現違章建築佔有人以受讓對價補償,以填平補償當事人的直接損失,使當事人遭受的損失降至最低;如果在處罰時效之外,也應按照第一種情況完全納入拆遷徵收補償範圍。
6、第六種情況為棚户區。應本着實事求是的原則,採取適當補償為宜。
7、第七種情況系政府徵收時違法吊銷當事人證照造成事實上的違章建築。當事人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要求補償及賠償。
綜合上面所説的,對於違章的建築物不僅拆遷者可以進行拆遷,而且還可以不用給予任何的補償,違章的建築物本就是屬於不合法的,在處理的時候就一定要當地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制定相應的方案,從而讓當事人可以在自己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得到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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