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成立的法定條件
積極條件如下: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
消極條件如下:
1. 對動產的佔有不是基於侵權行為;
2. 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3. 留置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4. 留置不得與留置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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