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什麼?
積極要件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須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留置權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於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其佔有方式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僱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佔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佔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雖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債權人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則為債權與留置物佔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並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
消極要件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牴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
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牴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我國的留置權實則是一種法定的物權類型,其中留置權中又包含商事留置等相關的特殊的規定,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自己的物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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