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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債權人法律依據

第一債權人法律依據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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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追償具體有什麼法律依據?

追償是指保險人代致害人暫時支付其應當自行承擔的搶救費用後,保險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致害人償還墊付費用的行為。

追償權

在司法實踐當中,追償權一般有下列幾種: 一、保險公司在對財險進行賠付以後,對於侵害人取得追償權(由被害人轉讓);

二、擔保人保證人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後取得對於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單位在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於犯有錯誤造成侵權的有責任的個人,可以追償,這也是一種追

償權。 從這些情況來看,追償權是一種不確定的債權,一種請求權,一種准許權,這種權利基於一定的前提基礎法律關係而產生,專屬於一定的民事主體。追償權,只是法律給於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濟上的請求補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在行使之前僅僅是一種可能,只有在專屬於有追償權的人主張的時候才產生實體的法律意義。追償權因權力擁有者的不主張,不行使而不具有現實的意義。在權利人追償的時候,也不是必然的全部追償,可以部分追償,也可以全部追償,至於是全額追償還是部分追償,取決於追償權人。這種追償與否,追償多少皆不明確固定,因而追償權是一種不確定的債權,債權人追償只是一種請求權,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准許,一種設
定。這種權利之所以專屬於追償權人,是因為換做別人是不能夠被准許的,別人無此資格。即便是追償權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夠向被追償的人主張權利。在代位權行使的情況下,由於追償權的這種不確定性(數額是多少?)和追償權人的不主張而不存在這種債權,所以,這種權利不能夠成為代位權行使的債權請求權。在司法解釋的專屬於債務人的債權當中,我們看到撫養、贍養、婚姻、繼承的債權被界定為具有專屬於債務人的債權的性質,這裏,我們不難發現,這些專屬債權的性質一般都有主張才存在,不主張僅僅是一種可能的屬性在裏面。主張多少,比如贍養費500元/每月可以,還是700元/每月,都是不確定的,界限在於負擔人的能力。而保證人保險人的追償權利也是這樣,可以追償,追償多少,不確定,界限是保險賠付額或者是替代償還的保證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