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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債務移轉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務人將合同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的行為。債務轉移不是沒有缺陷的,本文就為大家整理帶來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與完善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該條款落實了《民法通則》第91條關於權利、義務轉讓的規定,與第85條、第86條一起,建立了比較完整的債務轉移制度,完善了財產流轉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債務轉移的情況比較常見,運用《合同法》第84條解決糾紛的頻率也比較高。但是,由於社會生活中的實際情況千變萬化,而該條款的規定又過於原則化,加之全國各地法官的認識並不一致,因此在處理有關債務轉移的案件時,往往會出現適用法律不統一的情況。要避免出現這種情況,就必須充分認識到現行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並切合實際地完善債務轉移制度。

筆者認為,由《合同法》第84條所規定的現行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條文高度抽象,法律概念存在爭議。

《合同法》第84條的規定相當抽象,法律條紋對於債務轉移的定義、種類等均沒有具體的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通説認為,債務轉移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債務轉移包括債務承擔和第三人代替履行,狹義的債務轉移僅指債務承擔。根據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精神,我國的債務轉移是指狹義的債務轉移,即債務承擔。就債務承擔而言,又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於《合同法》第84條規定的“全部轉移”是指免責的債務承擔沒有異議,但對於“部分轉移”是否包括並存的債務承擔尚存爭議。並存的債務承擔實際上也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與第三人按份承擔債務,二是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第二種情況下,無論債務人還是第三人都是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並不存在債務“部分”轉移的情況。一些國家的法律將這種情況視為保證的一種,並不作為債務轉移的情況。因此,筆者認為,要把並存的債務承擔作為債務部分轉移的一種情況,實在不能讓人完全信服,出現“部分轉移”是否包括並存的債務承擔的爭議、由此導致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困難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法律後果不清晰,義務責任不明確。

對於債務轉移之後,債務人、第三人分別應當履行何種義務、承擔什麼責任,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立法者可能認為,當事人在轉移債務時會十分明確地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與其用死板的法律條文去鎖定法律後果,不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實踐中,不是所有的當事人都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常常出現極不規範的債務轉移協議,沒有對債務人是否脱離原債務、第三人承擔部分債務還是全部債務、債務人與第三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等問題進行約定。這讓全國各地的法官絞盡腦汁去解釋當事人訂立協議的真實意思,平衡協議各方的利益,儘量公正地分配權利義務。即使當事人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有明確債務轉移之後各方權利義務的意願,但由於沒有客觀的認定標準,使債權人容易錯誤理解自己、債務人以及第三人行為的意義,使債權得不到充分保障;債務人也容易利用債務轉移逃避債務;而第三人又常常“違心”地獨自承擔債務。這些原因導致各方當事人對行為的後果沒有正確的認識,法院判決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既降低了法律的指引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

三、法律條文缺乏可操作性,理論著述無形中修改了法律,導致法律條文適用範圍縮小。

《合同法》第84條沒有具體規定債務轉移的方式,致使法律適用的一定困難。法官不得不努力尋找一個可實際操作的標準,將其適用於每一個具體的案件。由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的《合同法釋解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上冊第346頁上明確:“所謂債務承擔,是指依據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將合同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這種形式的特點在於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並未達成轉讓合同義務的協議,並不由此而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義務的全部轉移是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第347頁上明確:“合同義務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情況,通常被稱為‘並存的債務承擔’,…具有兩種形式:一是由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特別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的部分債務,或者説由債務人將部分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二是由債權人與第三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或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約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關係之中,與債務人成立連帶關係,共同作為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負責。”由於該書是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審理合同糾紛案件的業務庭編著的,代表了最高司法機關對債務轉移這一問題的認識,而且對於債務轉移的方式論述得比較明確具體,因此,全國的法官幾乎都把成立債務轉移的情況侷限於書中提及的方式,甚至出現“只有簽訂三方協議才能認為是合同義務轉移、未簽訂三方協議就只能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錯誤認識。

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4條並沒有限制債務轉移的方式,當事人可以根據合意採用任何方式轉移債務。《合同法釋解與適用》中的有關論述只是涵蓋了可以成立債務轉移的大部分情況,但並沒有窮盡所有的情況,例如,第三人單獨向債權人做出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立債務轉移。因此,並非只有該書作者在闡述概念時提到的幾種情況才可以成立債務轉移,其他情況一概不能成立債務轉移。另外,這些論述只是一種在理論上對法律的闡釋,並不具備修改法律的效力,不能憑空縮小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使大量實踐中的債務轉移行為遊離於法律之外得不到相應調整。

筆者認為,結合審判實踐和現階段我國國民的法律素質,要彌補現行債務轉移制度的不足,僅依靠法官對每一個債務轉移行為進行解釋是不夠的,既浪費寶貴的審判資源,又不易維護法律的統一。最直接、有效的辦法就是修改《合同法》第84條,使法律條文更明確、更具操作性。

在參考了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等大陸法系民法對債務轉移的規定以後,筆者認為,應當借鑑德國民法的模式完善我國的債務轉移制度。德國民法按照債務轉移方式的不同、規定了債務人、第三人的不同義務和責任,避免了關於法律概念的爭議,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足可以解決我國現行債務轉移制度的缺陷。

具體而言,筆者的思路是:

首先,以引起債務轉移發生的是三方行為、雙方行為還是單方行為作為分類標準,首先將債務轉移的方式確定下來。一個債務轉移關係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按照統計排列分析,共有七種行為方式可能引起債務轉移:①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的三方行為;②債權人、債務人的雙方行為;③債權人、第三人的雙方行為;④債務人、第三人的雙方行為;⑤債權人的單方行為;⑥債務人的單方行為;⑦第三人的單方行為。

其中,②債權人、債務人的雙方行為(債權人、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⑤債權人的單方行為(債權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債務人隨後同意)、⑥債務人的單方行為(債務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債權人隨後同意)這三種情況如前所述屬於廣義的債務轉移範疇,由《合同法》第64條確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解決,不屬於《合同法》第84條的調整範圍。而⑦第三人的單方行為中,第三人如果是向債務人承諾承擔債務,不能直接發生債務轉移的法律效果,必須通過三方或雙方行為才能實現債務轉移,不必單獨作為一種方式;而第三人如果不是向債權人作出承諾,而是直接履行債務,則是屬於第三人自願履行的範疇,這種情況不屬於《合同法》第84條的調整範圍。因此,修改後的法律條文以①(三方行為)、③④(雙方行為)、⑦(單方行為中的一部分)這三類債務轉移的方式來分別規定相應權利義務及法律後果。

然後,根據一定的價值取向在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之間分配權利義務。在理論和實務中,主要是解決如何平衡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利益的問題。筆者認為,從債權人的角度看,債權人就同一債務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再簽訂合同,其目的非常明確,就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權。在債務人不脱離原債務關係的前提下,增加一個承擔債務的第三人,他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更能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更符合債權人訂立債權轉移協議的目的。從第三人角度看,既然其願意為債務人承擔債務,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其應當履行債務,故無論債務人是否退出債務關係,都對其沒有實質性影響。至於債務人,需要運用一點實證主義的理論來看待。在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生活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簽訂債務轉移協議,往往不是為了讓債務人脱離債務,而是為了增強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債務人對此也十分明確。因此,如果法律的規定使債務人在債務轉移不明確的情況下脱離原債務關係,豈不是幫了逃債者一個忙?當然,法律總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如果當事人明確同意債務人脱離原債務關係,法律也沒有禁止的必要。無論如何,在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之間分配權利義務時,應當適當加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義務,注重保護債權人的權利。

最後,根據權利義務分配的結果,明確債務轉移的法律後果。依據以上價值取向,筆者認為,在國民法律素質普遍不高、法律行為不規範的情況下,應當用法律條文明確,在當事人對債務轉移後的權利義務分配不明確時,應當由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有債權人的明確同意,才能使債務人脱離原債務關係。

綜上所述,參照德國民法,筆者建議,將《合同法》第84條修改為以下三款:

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除非債權人明確同意債務人不再承擔全部或部分原債務,否則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全部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人與第三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或者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除非債權人明確同意債務人不再承擔全部或部分原債務,否則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全部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的債務,債權人可以在第一次提出權利主張前接受或拒絕接受該承諾;若債權人接受第三人的承諾,除非債權人明確同意債務人不再承擔全部或部分原債務,否則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全部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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