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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鑑定制度原則

完善司法鑑定制度原則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為人對於某些專業性的問題存在疑惑的是可以申請司法鑑定的,由於司法鑑定的結果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刑事訴訟結果,所以行為人應該依法去有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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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司法鑑定啟動程序,嚴格限制重新鑑定的提起

司法鑑定雖然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固定定案證據的有效方法,但直接拖延訴訟,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消耗大量訴訟成本,故法院在司法鑑定時,必須慎重啟動,能夠以其他方式查明的案件事實,盡是避免通過司法鑑定進行,並且要向當事人釋明並確定案件爭議焦點、需要鑑定的具體事實、對象或要求,並且向委託的鑑定單位明確。不能出現脱離當事人爭議焦點或申請人申請鑑定範圍以外的鑑定事項;要嚴格避免出現最後的鑑定結論,不為法院判決採用,或鑑定結論與案件爭議焦點不符的情況。

依據《證據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即沒有法定情形,不得重新鑑定。

首先,申請重新鑑定必須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關證據支持、印證,否則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鑑定申請。但對於訴訟中當事人單方委託的“舉證鑑定”,另一方對此有異議並申請法院重新鑑定的,筆者認為,雖然司法解釋規定要求另一方有證據足以反駁,但因當事人系自行委託,在鑑定過程中,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參與該鑑定過程,對鑑定材料的提交及過程沒有監督,已經實際剝奪了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故只要提出重新鑑定,就應予以准許。

綜上所訴,在現在的一些民事訴訟模式下,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在訴訟活動中應該以法院委託鑑定制度為主,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為輔,理性認識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結論的證明價值併合理的運用。關於民事訴訟法委託鑑定的介紹就到這裏啦,不知道您看完以上內容是否對民事訴訟法司法鑑定又有更深一層的理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