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的區別有哪些
一、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的區別有哪些
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的區別為:
(一)劃分標準
連帶之債是以“債的主體”相互關係對債進行的一種劃分,不可分之債是以“債的標的”進行劃分的。連帶之債和不可分之債是對債進行的不同層面的觀察得出的。
(二)形成原因
正因為連帶之債與不可分之債劃分的標準不同,因而導致各自形成原因也是有區別的,連帶之債的連帶性完全是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意願決定的,法律規定上面一論述,關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民法的精神特別是債法中的《民法典》可知,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如果雙方約定債權連帶享有、債務承擔也連帶,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法律都是不會禁止的;不可分之債的不可分性源於給付標的的客觀性質,不可分之債實質上是數個獨立的債權債務,只是因為給付的不可分性而使數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相互結合。
(三)履行的方式和原因不同
連帶之債的連帶債權中,債權人為複數,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任何一個債權人能夠請求債務人為連帶債權之全部給付,債務人向任一債權人清償其債務,就構成債務的解除,連帶債權中的債務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債務人可自由的選擇債權人中的任何之一向之履行債務,法律對他們未施加任何的限制。不可分之債的不可分債權則要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或者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委託的人進行清償,不可分之債的債務關係才能告解除,債務人向債權人中任一為清償而該債權人未得到其他債權人授權,即該清償不發生消滅債務的法律效力,債務人對不可分債權人仍負有清償的義務,該債務人只能向受領全部清償的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二、不可分之債的產生原因
不可分之債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為引起。例如,按份共有人出賣共有物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按份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即為不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的成立要件為:
第一,債的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
第二,給付基於同一發生原因。
第三,債的標的不可分,即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有損於其性質或價值。任何之在性質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債,因為此時當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額分享權利或分擔債務。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間,但約定須整體交付。
三、連帶之債的債務免除的條件是什麼
1、免除要有意思表示
免除在性質上一般認為屬單方法律行為。它僅依債權人表示免除債務的意思而發生效力,不以債務人的同意為必要。免除既為債權人放棄權利的意思表示,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在免除中應予適用。
2、免除意思要向債務人表示
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發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債的關係並不消滅。例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拋棄對債務人的債權,而由第三人給予適當補償。在此情況下,仍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另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債的關係才能消滅。當然,免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債務人的代理人為之。
3、債權人拋棄債權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免除為單方法律行為,自向債務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後,即產生了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旦債權人作出了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4、債權人須有處分能力
免除為債權人處分債權的行為,因而需要免除人具有處分該項權利的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為免除行為;無權處分時,也不發生免除效力。債權人被宣告破產時,因債權人不得任意處分其債權,故不得為免除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因純獲利益,且債務人的處分能力與免除的效力無關,所以即使債務人行為能力有欠缺,免除仍可成立。
因此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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