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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區別是什麼

自從我國物權相關法律的訂立以來,大家都對於目前法律上的物權效力和合同效力的區別就是處於相模糊的狀態,很多人都搞不清楚它們之間的區別聯繫問題。現如今,我國實施了新的物權法,那麼在新的物權法中,物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區別是什麼呢?本站的小編再為大家詳細介紹,進來了解一下吧。

物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區別是什麼

一、物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區別是什麼

物權法解釋:第十五條【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分】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解釋】本條是關於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分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內容,在民法學中稱為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或者説原因關係的區分原則。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基礎關係,主要是合同,它屬於債權法律關係的範疇,成立以及生效應該依據合同法來判斷。

民法學將這種合同看成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只能在登記時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許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這可能是因為物權因客觀情勢發生變遷,使得物權的變動成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權的出讓人“一物二賣”,其中一個買受人先行進行了不動產登記,其他的買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約定轉讓的物權。

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和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本身是兩個應當加以區分的情況。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合同一經成立,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可以發生效力。合同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並不必然與登記聯繫在一起。

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它是與物權的變動聯繫在一起的,是一種物權變動的公示的方法。登記並不是針對合同行為,而是針對物權的變動所採取的一種公示方法,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合同仍然有效。例如,當事人雙方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之後,合同就已經生效,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不能發生移轉,但買受人基於有效合同而享有的佔有權仍然受到保護。違約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應該承擔違約責任。依不同情形,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合同,即請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轉讓登記,或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失。

二、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的效力為我國民法學界普遍贊同。有的學者提出,區分原則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實際意義:

1,有利於保護買受人依據合同所享有的佔有權。在不動產買賣合同成立以後,即使沒有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的登記手續,但是,因為合同已經生效,所以依據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後,買受人因此享有的佔有權仍然受到保護。即使買受人不享有物權,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佔有權,針對第三人的侵害不動產的行為,可以提起佔有之訴。

2,有利於確立違約責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後沒有辦理登記,或者拒絕履行登記義務,由於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此種拒不履行登記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假如未辦理登記導致合同無效,非違約方將無法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3,有利於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當事人之間買賣房屋未經登記的情況錯綜複雜,如果以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則在因出賣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在房屋價格上漲之後,出賣人有可能以未辦理登記將導致合同無效為理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房屋,這有可能鼓勵一些不法行為人規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買賣欺詐他人,而損害的卻是善意的買受人的利益。特別是在房屋已經交付使用,買受人對房屋已進行了重大修繕的情況下,如果因未登記而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房屋,這確實會妨礙現有的財產秩序。如果嚴格地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效力.則可以防止此種現象的發生。

學者一般認為,區分兩種效力不但是科學的,符合物權為排他權而債權為請求權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實踐證明對分清物權法和債權法的不同作用範圍,區分當事人的不同法律責任,保障原因合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則。

曾有一段時期,我國的司法實踐以及一些立法,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認識。目前,無論是民法學界,還是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於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效力,在認識上已經基本一致。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法還規定了導致合同無效的各種情形,在這些情形中,並沒有不動產物權未依法登記的規定。雖然擔保法有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但本法在擔保物權編抵押權一章,改變了這一規定,即不動產抵押登記,只產生抵押權生效的效力。司法實踐也明確了區分合同效力與登記效力的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一方拖延不辦,並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該解答明確指出,不動產登記並不是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履行行為的組成部分。同時還規定,“土地使用者與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又另與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簽訂轉讓合同,並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取得。轉讓方給前一合同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轉讓方(即出讓人)因其過錯使得買受人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要承擔違約責任。顯然,土地使用權未辦理轉讓登記並不影響合同的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在我國新的物權法上,在物權法的條款上變解釋了物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區別。瞭解物權效力合同效力的區別至為關鍵,這有利於我們在現實生活中處理物權效力前和合同效力的問題上,針對自己的問題所適應符合自己的法律規定。

標籤:效力 物權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