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基於法定而產生的嗎?
留置權基於法定而產生的嗎?
留置權是基於法定而產生;留置權的構成要件有:
(1)須債權人依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對債務人動產的佔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基本要件。這一要件可以從三方面分析:第一,留置權的主體為債權人。不是依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不得行使留置權;但也不是一切合法佔有他人財產都可以成立留置權,如無因管理人佔有他人財產,雖屬於合法佔有,但不得成立留置權;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才有留置權。第二,留置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所佔有的財產必須為債務人的財產,不是為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不能留置。第三,留置權的財產必須是動產。債權人按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有權留置該動產。如建築工程合同,就其實質看,也是一種加工承攬合同,但承攬人對該建築物不得留置。
(2)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所謂牽連關係是指,債權人對動產的留置權與債務的產生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的,如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費用,有權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如果動產與債權無關,則不能成立留置權。也就是説留置權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權利對其他無牽連的債的標的行使留置權的擔保。
(3)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
留置權的成立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為要件,如果債權尚未到清償期,那麼債務人則處於自覺履行合同的狀態中,債務人是否自覺按期清償債務尚不得而知,此時若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留置權,有悖於民事活動所遵循的公平原則,所以這時留置權還不能成立。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將其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留置。同時在雙務合同中,如果佔有對方財產的一方未履行本身所負的債務,即使債權已屆清償期,也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如加工承攬合同中的承攬方未完成定做事項,就不得主張留置權。
綜合上面所説的,留置權就是屬於因合同的手段而佔有債務人的財物,其目的性就是為了保障到債權人的利益,但對於此權利也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確定債務已到了清償期,同時債權與此物有很大的關聯,這樣才能實施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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