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對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二、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產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論上認為,依請求權説和這種説,詐害行為僅在共同擔保保全的限度內、並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係上歸於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於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係上發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説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
可見,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僅限於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並不及於債務人;一是“財的方面”,即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合同法解釋(一)》,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第24條),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及於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轉得人),因而屬於絕對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74條第2款),《合同法解釋(一)》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第25條第1款),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於“財的方面”,實行相對的效力。
三、合同之外第三方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來撤銷當事人之間的合同:
(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之效力應維繫在當事人之間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對於該原理我們應如何理解,是嚴格限定在當事人之間,還是應留有餘地允許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合同之外第三方來啟動撤銷程序。回答是肯定的,應當有必須有。依據《合同法》七十三條、七十四條、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人就其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百一十三條: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以上規定都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因此合同總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應允許合同之外第三方申請法院撤銷,否則在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惡意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而合同之外第三方又不能啟動撤銷程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時,法律將承現尷尬局面,也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理。
(二)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而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素中又要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在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時其之間的行為應屬無效,自然也就談不上合同之效力。當事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礎應恢復到物之原有狀態。此時合同之外第三方可向法院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從而取得物之所有權。
上面為大家簡單的分析了一下第三方對合同撤銷權這方面的法律知識。第三方有沒有對合同的撤銷權,要看這個合同損沒損害第三方的利益。若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有可能對簽訂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有所影響可能使得第三方承受不應承受的損失等,第三方就可以有合同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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