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與違約金合同中利息能否同時主張?
一、借款與違約金合同中利息能否同時主張?
依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如果借款合同違約的,借款人支付違約金已經能夠補償逾期還款而產生的損失,出借人就不能再主張利息。
《民法典》第585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二、自然人之間借貸糾紛的特徵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在審判實務中大量存在。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有其特殊性:
(1)表現在主體上,通常有兩種傾向,一種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具有較為親密的關係,可能是親屬、朋友,也可能是同事、同學等等,一般出借人出於幫助的心理。一種是出借人與借款人不認識,通過中間人介紹借款,出借人一般出於牟利的心理。
(2)表現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規範性,通常只是簡單的借據,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額,或者連借據也沒有,只能提供見證人。
(3)表現在借款的約定上,顯現出隨意性,或者沒有利息的約定,或者沒有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約定
商業銀行借貸給企業或個人,一般都是要求其提供擔保,有保證抵押、質押等,保證應當注意保證期限。按照《民法典》規定,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因此,如果他們作為保證人訂立的保證合同無效,當然合同無效,但並不等於不承擔任何責任。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保證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效規定,債權人如果未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就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的特徵包括主體上的特徵,借款的形式上的特徵還有借款的約定的特徵,借款合同的違約金可以約定,同時可以約定借款合同違約金的損失的計算方法,但是不能同時約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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