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債權債務 > 債務債權

代物清償性質及效力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現象,被稱作是代物清償。在生活中,我們有時候會遇到代物清償這樣的情況,那麼代物清償有什麼樣的法律效力呢?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代物清償性質及效力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代物清償性質及效力

一、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

代物清償是指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其所負擔的給付,從而使債消滅的。債務人原則上應依債的標的履行債務,不得以其他標的代替,但也不盡然。在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債務人也可以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仍然發生債消滅的後果。代物清償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原有債的關係存在。

原存在債的關係,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行為之債,只要有債權債務,就可成立代物清償,至於原債的標的如何,在所不問。

2、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

給付的形態有支付金錢、交付財物、移轉權利、提供勞務、提交成果、不作為等。以一種給付代替他種給付,才為代物清償。即使在同一形態的給付中,也可成立代物清償,如以大米代替玉米,以牛代替馬等。

3、須有當事人的合意。

由於代物清償改變了原債中的給付,因而須以債權人、債務人合意才能成立。否則不產生代物清償的法律後果。

4、須清償受領人現實受領他種給付。

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代物清償的合意,即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此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清償人現實地為給付行為並經清償受領人受領的,才發生代物清償的效力。

二、代物清償協議的三種情形及效力認定

(一)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1、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以抵債物來清償債權,但未明確抵債物的所有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該代物清償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但對抵債物應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債物,並從拍賣、變賣價款中清償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對於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的協議,只要約定的內容不涉及抵押、質押的外在形式,就應依據"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原則,肯定其效力。債權人有權依據代物清償協議約定請求債務人履行替代給付義務,但應履行清算程序,對抵債物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債物,拍賣、變賣價款如果高於原債權,多餘部分應返還給債務人;如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就差額部分仍有權向債務人主張。

此外,雖然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該約定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效力。

2、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明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債物歸債權人所有的代物清償協議,該協議因違反了禁止流押、流質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均規定,抵押權人(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法律設定禁止流抵、流質的目的主要是基於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考慮,防止居於優勢地位的債權人牟取不當暴利,損害債務人特別是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則。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達成代物清償協議,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債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代物清償協議,該協議實際上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與禁止流抵(質)條款的約定內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代物清償協議的約定為由,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由於代物清償協議無效,原債務未實際獲得清償,債權人可依原債務主張權利。

3、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約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進行抵債,並明確在債務清償後可以回贖,債務人或第三人根據約定已辦理了物權變更登記,該行為符合讓與擔保的特徵,雖然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債權人可以主張對該抵債物進行折價或從拍賣、變動抵債物的價款中受償。

讓與擔保作為一種非典型的擔保方式,具有程序靈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擴張融資範圍等制度價值,在社會交易活動中非常常見。但是,由於法律將讓與擔保排除在典型擔保之外,導致學界及審判實踐中對一讓與擔保的效力認識不一,否定觀點認為讓與擔保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應認定無效;肯定觀點則以合同自由原則及非專屬的財產權利均可讓與為由,認為應賦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時認為債權人必須履行清算義務,且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效力。但隨着學説研究的深入及審判實踐發展,讓與擔保已獲得正當的理論基礎,其有效性逐漸被大家按受。

(二)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根據協議履行情況,可區分為兩種情形:

1、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代物清償協議,該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應履行清算程序,對抵債物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債物,且當事人一方如認定協議存在可變更、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請求變更或撤銷代物清償協議。

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務如為金錢之債則數額就會確定,在此客觀基礎上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往往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合意的效力應予確認。同時,為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失,也應賦予雙方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代物清償協議的救濟權。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參照上述規定,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可以折價或拍賣、變賣等方式來清償債務,而為此締結的相關協議及履行行為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應認定其法律效力。

2、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代物清償協議,並完成給付行為,如已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或股權轉讓登記,該代物清償協議當然屬於有效行為。

一方當事人反悔,要求確認代物清償協議無效,應不予支持。但如果當事人一萬認為該抵債行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情形下,可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如果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責任財產,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履行的代物清償行為無效。

(三)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如果抵債物是不動產,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該協議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債務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應不予支持。

對於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本文是僅從代物清償的性質及現行法律規定來分析執行和解協議中所涉代物清償的效力,對於執行和解協議的整體效力不予評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第104條規定:"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協議得到現實履行,才能產生消滅原債務的法律效力,否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以上就是代物清償性質及效力的相關資料,相信你讀完文章之後,對這方面的知識也有一定的瞭解了。構成代物清償,必須要有原債務存在,必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必須有當事人雙方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必須有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如果您還想了解更多的知識,可以諮詢本站的在線律師,他們會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