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是什麼?
一、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
第一是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以申請人的自願為前提,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申請人接受債權憑證。由於債權憑證不具有判決書、裁定書可以依法律程序強制性發放或者留置送達的性質,因此,各地法院普通規定,債權憑證必須徵得當事人同意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請後方可發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要求債權人接受債權憑證。
第二是必須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並且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方可發放債權憑證。由於債權憑證在實際上起到了終結執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如果發放了債權憑證,就意味着執行案件的終結,此後,除非申請人再提出新的線索和證據,否則將不予以恢復執行。因此。發放債權憑證必須慎重,只有在窮盡了一切執行手段後,才可以發放。
第三是債權憑證裁定的作出必須經合議庭合議,執行員不得自行作出。同上文所説,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嚴格進行,不得隨意發放。
第四是屬於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其他類型的案件構不成債務關係,因此不得發放債權憑證。
第五是在法定申請執行期限內或執行過程中才可以發放債權憑證。
二、債權憑證的禁止適用情形規則
根據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要求和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債權憑證:
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案件
如適用債權憑證等於中斷了權利人的生活來源,與維護社會正義和生存權高於財產權的民事法律制度基本精神不符,因而不能使債權憑證成為被執行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撫育義務的“合法事由”。
2、被執行人是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案件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作為被執行人一般具有財政固定撥發的經費收入,不可能沒有履行債務能力,因而不能發給債權憑證。
3、執行和解的案件
由於當事人之間的執行和解,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變更履行內容,恢復執行應當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同時被執行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一般應當列入結案統計,因而不能適用債權憑證。四是委託執行案件和受委託執行案件。對於委託或受託執行案件,司法解釋對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如何行使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等重大事項決定權具有明確規定,同時受債權憑證對不同執行法院是否均有約束力等因素制約,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沒有對債權憑證制度作出統一的明確規定前,對委託或者受託執行案件不宜適用債權憑證。
三、債權憑證的內容有哪些
1、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如果是自然人,要寫明姓名、性別、住所地、身份證號;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則要寫明單位名稱和住所地。接下來就由本站的小編來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
2、債權金額及其債權依據。
債權金額是未實現債權的金額。債權依據,是指債權所依據的法律文書的編號。
3、執行費的交納情況。
為了便於執行費的管理,在債權憑證上記載原執行案件的執行費收取情況,有利於防止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根據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階段的執行費的流失。
4、債權憑證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
權利主要是可以憑債權憑證申請執行;義務是在申請執行時要提供債務人有可執行財產的證據。
5、債權憑證的期限。
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根據申請執行是重新啟動一個執行程序,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精神而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必要的,況且規定申請期限也便於管理和維護市場交易關係的穩定。債權憑證既不同於可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也不同於中止裁定書。債權憑證申請執行的期限不宜定得過短,如一年的時間,也不能定得過長,甚至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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