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贈與房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一、債務人贈與房產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所謂撤銷權(也稱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務,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人所實施的行為。
1、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
①須有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和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法律行為,可以是買賣、借款等合同,也可以是贈與、免除等單方、無償合同行為;
②債務人的行為以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及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
③債務人的行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和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本案中,兩原告與被告吳忠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法院民事判決,而被告吳忠未積極履行歸還借款義務,並且在被起訴追償欠款過程中,將其所有的房屋無償贈與第三人陳昌,並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致債權人申請法院對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時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正是債務人的無償贈予行為,致債權人債權難以實現,導致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2、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
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指債務人與他人行為時具有惡意,即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處分財產或權利,即可推其具有惡意。
根據《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二、行使撤銷權的注意事項
根據《合同法》第74條和第75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撤銷權的主體為債權人,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而使債權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債權人可以是一個或多個,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單獨行使撤銷權,但每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將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效力。象以上案例一中,鄭明華的債權人除五原告外,還有多人,代理人在接受委託時已告知委託人,其他人雖未起訴,但他們的行為後果將對所有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效力,以免委託人對以後分配財產有誤會。
2、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即債權人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提起訴訟時,如果行為為債務人的單獨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如果行為為雙方行為,則應以債務人與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同時有財產返還請求的,應以債務人、相對人以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
3、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而且是全體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因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所有債權人的一般債權,故其行使撤銷權的範圍不限於行使訴權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
4、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法律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有兩種:一年和五年。
一年的除斥期間,指債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這是債權人撤銷權的一般除斥期間或普通除斥期間。象以上案例二中,吳某等是在1999年10月,申請執行後才知道馬某的轉移財產行為的,故該案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應從1999年10月起計算為一年,而不是從馬某實施行為的1998年6月起計算。
五年的除斥期間,指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這是撤銷權的最長除斥期間。
該除斥期間是不變的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5、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銷權是由於債務人的惡意行為所致,故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不能由債權人負擔,而應由債務人負擔,這一必要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包括法院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和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這一規定是撤銷權制度設立的本質原因所決定的。
6、撤銷權的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經法院的判決確定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債務人的行為從開始時失去法律約束力,債務人的行為在被撤銷前並非是當然無效。
7、法律適用問題,撤銷權是我國《合同法》確定的一項債權保全制度,《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的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因此,除非另有解釋,只要在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均可以起訴。
在實踐中,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往往會採取多種手段或方法,債務人的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和表面的合法性,加上行使撤銷權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債務人一方,因此,我們除正確理解法律規定、全面掌握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和不放過任何注意事項外,還要不斷對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進行研究,以提高運用撤銷訴權保全債權的能力,更好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綜上所述,關於債務人贈與房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我們要注意,撤銷權成立的要件主要是有兩個方面的,一種是客觀要件,另一種是主觀要件。另外,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法律規定一般是5年,如果超過期限,那麼,是無法再行使撤銷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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