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合理嗎?
合理,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借款合同分為銀行借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
1.對於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利息的處理。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借款合同中能否約定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不能歸還借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違約責任形式,依照《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合同約定有違約金的,依約支付違約金;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見《民法典》並沒有對違約金責任形式所適用合同範圍作出限制。在《民法典》中規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沒有排除違約金等其他責任承擔方式。而且違約金條款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範疇,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同時約定利息或罰息和違約金,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由此見得,利息和違約金兩種責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並不矛盾的。違約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質決定了借款合同中違約金條款是有效的。
3、基於以上分析,如果民間借貸合同中對借款人逾期歸還借款的違約責任,既約定了超過銀行年利率36%,又約定了高額的違約金,對於年利率36%利息,由於違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無效,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的規定,高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是守約方的損失。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對於貸款人來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其所遭受的損失只能是借款利息。雖前述分析利息或罰息的性質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精神可以認定屬於法定孳息,但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所參照的損失標準只能是貸款人所應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別無其他參照標準。因此,民間借貸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超過年利率36%利息和高額的違約金時,對於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保護,舉輕明重,法律更不保護高額的違約金。此時法院不應支持所有的高額違約金的請求,即在處理上以約定的利息高於銀行年利率36%,判決駁回原告貸款人的違約金請求。
違約金和利息都必須是在法律的合法範圍之內,不得隨意訂立,違約事項必須是合理違約事項才行,且違約金不能超過損失的20%。而利息是不得高於國家所進行規定的最高利息,一旦超過最高利息,可被視為放高利貸,涉及到觸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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