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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憑證特徵分析

債權憑證是在債務人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的,徵求申請執行人意見後,製作、發放的債權憑證,同時終結原判決的執行。那麼債權憑證有什麼特徵呢?本文帶來有關債權憑證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權憑證特徵分析

將“債權憑證”引入我國法院執行體系的觀點認為,實行“債權作證”主要基於以下依據:

從價值角度説:

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觀點認為,強制執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義和法律尊嚴。若因客觀原因,導致強制執行"執行無果"或"執行不能"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終結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請求權將隨之喪失。而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對執行案件終結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否撤銷終結裁定或依何種程序撤銷終結裁定恢復執行的規定。因此,執行案件終結後,如發現債務人具備履行能力或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則缺乏法律救濟手段。這就往往在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恢復執行申請權。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後,只要債務人具有履行能力時,權利人隨時可以債權憑證作為再執行依據申請強制執行,在程序上保護其請求權,從而達到保護權利人實體權益之目的。

二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該觀點認為,執行過程中,有的債務人故意逃避債務,規避執行,有的暫時喪失履行能力,從而導致人民法院執行不能。對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的執行案件終結執行,可能會使債務人在執行中千方百計逃避、對抗執行,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加劇"執行難"。實施債權憑證制度,債權人隨時憑債權憑證申請再執行,如債務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一輩子負債"的心理負擔,有助於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防止逃避債務、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

三是可以強化債權人的責任意識。強制執行是國家公權對私權一種介入,是履行國家權力的行為,是對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強制其履行法定

債權憑證是在執行工作改革實踐中產生的一種新制度,是指在金錢給付案件的執行中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窮盡執行措施後,申請執行人不能實現或不能完全實現其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時,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的一種書面憑證,證明其對被執行人享有一定債權的權利證書。申請執行人領取債權憑證後,法院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帶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後,債權人可依該憑證再次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一種制度。

債權憑證制度是針對目前因被執行人“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裁定中止執行的案件而設立的,其設立的本意在於使長期處於“中止”狀態的“死案”及時終結,從而降低未結案件數,解決“久執不結”問題,減輕法院“執行難”的壓力。但如果對這類案件直接裁定終結執行,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又有財產可供執行,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案件終結後可重新申請執行,將造成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實踐中各地法院規定的中止執行案件,重新申請執行的程序又都比較繁瑣,這就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全面及時保護。由此可以看出債權憑證具有如下特徵:

一是債權憑證是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以根據該債權憑證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

二是債權憑證是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放的。

三是債權憑證的內容是債權人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依據。

義務的過程。實踐中,因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懈怠舉證,常出現人民法院經查證,被執行人無下落或無履行能力,出現執行措施窮盡但執行不能的情況。過去往往歸責於執行不力,債權人也在執行中過分倚重法院的職權,有的對執行結果期望值無限擴張,誤認為判決書就是法院的保證和承諾,執行不能的責任全歸法院,從而淡漠風險意識,無視舉證責任。一旦執行不到位,就認為是法院執行沒有盡力,從而給執行工作造成壓力。而實行了債權憑證制度後,可以使債權人充分了解執行未果的原因,積極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增強責任意識。

四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工作效率;規範執行程序,增強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該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對執行無果或無履行能力的執行案件,往往採用中止執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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