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利息上限的規定是什麼?
一、最高額抵押利息上限的規定是什麼?
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約定抵押財產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無論將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不及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擔保。如甲以自己的一棟房產為抵押財產,與銀行乙簽訂一份擔保最高3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履行。
因此,最高額抵押合同金額一般沒有上限規定,當事人對於被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應當明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最高限額,則應當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不成立。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範圍
最高額保證的適用範圍具有特定性,即可實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主債權較之普通保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這也是最高額保證區別於普通保證的重要特徵之一。具體體現為:
1、不特定性。
在普通保證中,被擔保的主債務是現實存在的債務,且保證合同的成立,須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而對未來債權為保證可謂是最高額保證的基本特徵之一,對於未來之債務,無須於保證債務發生時既已現實地發生,以於將來有發生之可能性為已足。即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債權,不僅在保證合同成立之時尚未發生,而且在將來能否發生也不確定。從保證合同生效之時至被擔保的債權確定時,該債權不斷髮生、消滅,因此具有變動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額保證擔保的並非全部是尚未發生的債權,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只要其所擔保的債權在決算日前是不確定的即可。
2、連續性。
普通保證中,主債務的發生通常是基於一個合同,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連續發生的一系列債務。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主合同債權是由幾個連續發生的合同債權組成,各個債權之間既具備內在的聯繫,又可以相互獨立存在。
3、期間性。
根據債法基本原理,債務人承擔債務的前提是債務的內容具有特定性。債務的內容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律規定。每一個具體的債務,都有具體和確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履行期限等內容,使之特定化。由於最高額保證擔保的主債務屬於未來的、連續性債務,具有不確定性,基於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如果不限制主債務的發生期間,不僅無法使保證債務特定化,也使得保證人好比套上無期限的“法鎖”,無法預知何時方能解脱,既不利於債權人獲得清償,也對保證人實為不利。因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須為規定期間內發生。
3、同質性。
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系列並非多個任意債權的組合,它們必須是同種類債權,產生於同一性質的法律關係,在該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同一性質的給付義務。
我國的最高額抵押和浮動抵押或者是其他的抵押的方法都是我國的法定的擔保物權的種類,此時無論是何種類型的抵押合同,我們都是要在日常的生活中十分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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