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1、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受讓人取得讓與人轉讓的交易財產的所有權。讓與人和受讓人應履行所有權轉移的權利和義務,受讓人應支付價款,讓與人應協助將交易財產的所有權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不得再依自己無處分權或依所有權人追索或索賠,而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
讓與人與受讓人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受讓人因善意而取得讓與人移轉其佔有的動產所有權,而受讓人應向讓與人支付動產之價金,如受讓人不按法律行為支付價金
2、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
在善意取得情況下,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將發生一種物權變動,即因為受讓人出於善意將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將因此發生消滅。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原權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也就是説,如果原權利人向受讓人提出返還原物,則受讓人可以基於善意取得而進行有效的抗辯。
3、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
由於原權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消滅,而又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法律上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權利人可以基於債權上的請求權要求讓與人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具體來説:
第一,合同責任。如果原權利人與讓與人之間事先存在着租賃、保管等合同關係,而讓與人擅自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則原權利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侵權責任。讓與人對原權利人的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而仍然將該標的物轉讓給他人,在此情況下,將構成對原權利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果讓與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是一種有償的合同關係,讓與人做出的是一種有償的處分行為,並因此而獲得一定的利益,則原權利人有權請求讓與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主體
在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當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物時,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會受到侵害,才會存在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並且,受讓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保證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一個被撤銷或無效的行為就不存在對其利益的保護問題。
2、客體
在客體方面,從《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善意取得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以交付為其公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原則。
3、主觀方面
就主觀方面來説,受讓人應當的善意的。所謂“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對於認定這種“心理狀態”,我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首先,受讓人是否有“知情”的義務,通過他的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瞭解程度,受讓人是否能夠判斷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如果受讓人明知其取得該物的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極大,則可以認定為其行為出於“非善意”;最後,應當考慮交易的場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強調的是,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為法律行為發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於時候知情與否,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4、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善意取得必須依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存在,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讓人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而受讓人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支付合理對價”的法律行為。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就充分説明了這種行為的性質必須的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方式取得的物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既可以適用於動產,也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但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如貴重金屬、毒品、麻醉品、國家專有財產、盜竊物、贓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
成立善意取得,一般第三人都是善意的,若有串通行為的話,則認定為惡意,自然也就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另外,在善意取得中作為轉讓人是無權處分該物的,而出於對原權利人的救濟,視情況的不同可以要求讓與人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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