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發生的情形是怎麼樣的?
一、破產撤銷權發生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二、破產撤銷權的行使
各國破產法無不明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具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但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作為權利主體卻不能享受利益,破產撤銷權的歸屬主體應是何人,理論界對此有破產債權人説、破產人説、破產管理人説和破產財團説等多種主張。其中,較為普通的觀點是破產債券人説。此説認為,破產撤銷權乃屬保護破產債權人利益而確立的權利,因而其權利當歸屬於破產債權人,而破產管理人只是作為債權人來行使破產撤銷權的。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為之,
破產撤銷權在法律上的性質,是形成起訴和給付起訴的結合,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使破產人於破產宣告臨界期間內實施的涉及債權人的行為歸於無效。破產人未給付的,不再給付;相對人已取得利益或財產的,由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併入破產財產;相對人已受領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折價賠償。對於相對人,若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且該給付於債務人財產中尚存的,有權行使取回權;若該利益不復存在或對待給付額大於現存利益的,相對人通過申報債權的方式參加彼此分配。
三、破產撤銷權的範圍
綜觀各國破產法的關於破產撤銷權範圍的立法體例,有的未用列舉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國、日本;有的採用概括加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如德國1994的破產法即規定了可撤銷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和具體可撤銷行為的類型。這種立法體例通過原則性規定即“彈性條款”和列舉規定相結合,做到對債權人利益的完整保護。一方面依據實質要件規定破產無效行為的一般形態,另一方面將破產實踐中典型的無效行為作具體列舉,顯得科學合理,又實際可行。而我國破產立法體例採用的是列舉式立法模式,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種類過少,債務人在破產前實施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不能得到有效救濟,不能真正體現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我們在立法上不妨參考國外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模式,抽象出可撤銷行為的一般特徵,並概括成一般構成要件,以彌補列舉立法模式的不足,同時也賦予了法官相應的自由裁量權,以有效地規範破產利害關係人的行為。
(一)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我國破產法中規定的隱匿、私分、毀損、拋棄財產的行為即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由於該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過侵權損害賠之訴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追回財產。
(二)債務人的無償行為。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是指破產債務人將本屬於破產財產或權利的以無價或幾近無代價的方式過度給第三人的行為,包括
1、無償轉讓財產,如增與,
2、放棄財產或權利,作為的放棄,如免除債務人的清償義務不作為的放棄,如對將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依法律規定方式中斷。3、對外提供無償擔保。
(三)可撤銷的非正常交易行為。
非正常交易行為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按過低價格與他人進行交易而侵害債權人的行為。我國破產法明確規定了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可撤銷行為。判斷非正常壓價的標準,從理論上講,應與出賣時的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在實務中,應考慮在市場經濟中,存在市場交易的風險性,對於稍低於市場價格的出售行為,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一概地予以撤銷。但出售的價格低於市場價格0.7以上則應視為過低價格。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在英國破產法上稱“過低價值交易”,規定稱,與他人進行的交易使公司得不到約因,或與他人進行交易中,對方提供的約因價值遠遠低於公司在錢或金錢價值方面提供的約因,均屬過低價值交易,可予以撤銷。
(四)可撤銷的偏頗行為。
偏頗行為是大陸法國家的用語,指債務人在臨界期間內實施的,使個別債權人的地位得到伏於其他債權人的行為。在英美法國家稱為優惠行為。該行為撤銷的理論依據是保護債權人地位的平等,具體包括
1、對原來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2、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3、本意清償,即對到期既存債務的清償。
這種清償,當事人的主觀上必須有惡意,即債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償可予撤銷。
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破產撤銷權發生的情形相關規定,撤銷權不是隨時都可以使用的,撤銷權的使用在法律上是有相關的規定的,所以瞭解清楚什麼情況下可以行使,再進行撤銷權的行使才是有效的,前提是要符合相關的規定流程來行使,這樣才能夠達到維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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