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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贛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贛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贛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贛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權限內製定並以市政府令形式發佈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權限內擬訂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

第三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

第五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限於立法法規定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三)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承擔的責任;

(四)改革創新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五)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

第八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條文明確。

第九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徵集、審核立法項目、立法建議,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建立立法項目庫,組織實施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綜合性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督促、指導、協調縣(市、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開展立法相關工作;

(四)對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並提請市政府審議;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彙編工作;

(六)與市本級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工作安排,做好相關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立法工作。

第十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九月初起向縣(市、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徵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根據需要也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徵集立法建議項目、提出立項申請或者立法建議的截止期限為每年十月底。

第十二條 提出立項申請或者立法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該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依據。

提出立項申請的,還應當擬出立法進度安排。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立項申請或者立法建議,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屬於本市立法權限;

(二)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三)立法目的明確;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第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二)與本市重大決策部署密切相關,對促進改革發展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的;

(三)市人大代表議案、市政協委員提案建議比較集中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四)本市改革創新取得重要突破,已有較好實踐基礎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立法依據正在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立法主要目的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不需要制定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立項申請、立法建議進行彙總研究,並與相關單位溝通協商,擬訂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尚不成熟的立項申請、立法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列入立法項目庫,作為今後年度立法備選項目。

市政府法制部門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請市政府批准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第十七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政府辦公廳印發,並對外公佈。

第十八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公佈後,因特殊情況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相關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立項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補充列入當年立法工作計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單位負責起草工作,或者由一個單位牽頭相關單位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學者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或者牽頭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落實責任領導、起草人員和工作經費,組織起草人員開展調研和考察,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指導,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派員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和考察。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過程中,相關單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協商。

第二十三條 起草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並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五條 完成起草工作後,起草或者牽頭起草單位應當形成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説明,與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徵求意見彙總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一起上報市政府。

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説明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六條 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和起草過程;

(三)設定的主要內容;

(四)意見採納情況及分歧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七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與本市其他規章、地方性法規相沖突;

(二)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有關單位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或者牽頭起草單位是否組織協商;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是否進行了聽證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並説明理由: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或者與本市其他規章、地方性法規相沖突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或者主要內容嚴重脱離實際,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的;

(三)有關單位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或者牽頭起草單位未組織協商的;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社會反響強烈,起草單位未進行聽證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五)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發送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組織開展必要的調研考察。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起草階段重大意見分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一步協調,並根據需要以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並與起草單位協商,對規章、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説明、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説明。

規章草案和説明、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説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審議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説明,起草單位和與規章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內容有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意見,組織對規章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進行修改,修改完善後報請市政府簽署。

規章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佈;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代市政府作説明。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贛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贛州市人民政府網站和《贛南日報》刊登。

在《贛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對如何適用需要確認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佈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