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應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嗎
一、破產撤銷權應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嗎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所以破產撤銷權應在法定期間內行使,這個法定期間是2年。
二、破產撤銷權的範圍
(一)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我國破產法中規定的隱匿、私分、毀損、拋棄財產的行為即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由於該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過侵權損害賠之訴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追回財產。
(二)債務人的無償行為。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是指破產債務人將本屬於破產財產或權利的以無價或幾近無代價的方式過度給第三人的行為,包括
1、無償轉讓財產,如增與,
2、放棄財產或權利,作為的放棄,如免除債務人的清償義務不作為的放棄,如對將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依法律規定方式中斷。
3、對外提供無償擔保。
(三)可撤銷的非正常交易行為。非正常交易行為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按過低價格與他人進行交易而侵害債權人的行為。我國破產法明確規定了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可撤銷行為。判斷非正常壓價的標準,從理論上講,應與出賣時的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
(四)可撤銷的偏頗行為。偏頗行為指債務人在臨界期間內實施的,使個別債權人的地位得到伏於其他債權人的行為。該行為撤銷的理論依據是保護債權人地位的平等,具體包括
1、對原來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2、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3本意清償,即對到期既存債務的清償。這種清償,當事人的主觀上必須有惡意,即債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償可予撤銷。
綜上可知,破產撤銷權應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撤銷破產申請的權利應該在2年內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條件的,在上文中小編為您列出來了四種破產撤銷權的範圍,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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