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行使的問題
一、破產撤銷權行使的內容以及其構成:
破產撤銷權的構成,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何謂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指該行為減少了破產人的現有財產後增加了破產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了減損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對於行為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前者是指行為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為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為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為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沒有該行為的發生,則該債權人的實現權利的程度會低。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既包括有償行為,也包括無償行為。有償行為包括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等,這裏的有償,雖然得到了一定的給付,但並不是相應的對價,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個西瓜的關係,也可能是一個大西瓜和一個小西瓜的關係。無償行為包括放棄財產權利、增與等。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為的某些行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這個期間稱之為臨界期間。之所以有是否啟動破產程序之分,原因是,破產程序一旦啟動,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即歸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所佔有、管理和控制,而破產債務人失去了佔有、處分的權利,即使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債務人的損害行為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因此,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為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我國破產法也應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對危害性大的損害行為如無償行為、隱匿、私分、毀損財產行為的臨界期間可作相應調整,增長到1至2年。在審判實踐中,破產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法官可以運用臨界期間的適當擴張原則,儘量予以撤銷,最大程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對於破產債務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應作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觀點一認為應將惡意性的行為作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二認為不應將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作為構成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三認為應區分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為要件,無償行為是要損害行為人利益,即應撤銷。在破產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的情況下,相對人未支付對價,行為一旦被撤銷,對其利益影響甚微,故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害及債權均可撤銷。但對於有償行為,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為該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為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我國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與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的關聯性,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應適度地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其理論依據是我國民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民法規定的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該情形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態度,因為債務人無償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已表明了自己的惡意;另一種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明知該情況的,該行為的有償性,決定了法律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由於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民法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與一般性的關係,應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調整,以適當擴張可撤銷行為。
以上是小編為您介紹與總結歸納關於破產撤銷權行使的相關問題,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遇到了有關於破產撤銷權行使的問題時,可以先去查詢關於公司法關於破產撤銷權方面的規定。如果您對這方面的問題,還有疑惑的地方歡迎您諮詢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獲得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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