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與債權撤銷權的區別
一、什麼是破產撤銷權
破產撤銷權,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間內所為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否認其效力並申請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實際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制度是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在破產法上的延伸。基於其獨特的法律特性和制度功能,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二、什麼是債權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係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係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三、破產撤銷權與債權撤銷權的有什麼不同嗎
1、成立的前提不同。民法撤銷權成立的前提是債權債務關係的有效存續;而破產撤銷權除此而外,尚須以破產程序開始為要件。破產程序未開始,不得行使撤銷權。
2、權利的主體不同。對於民法撤銷權的行使,是由債權人自己決定,並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而破產撤銷權雖也有債權人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撤銷,而是由破產管理人代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為之。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的職責是管理債務人的財產,而行使撤銷權追回被債務人不正當處分的財產則是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情。故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明確規定,對於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處分其財產的行為,管理人享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3、適用範圍不同。破產撤銷權較民法撤銷權的適用範圍更為廣泛,並不侷限於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凡是損害了債權利益的行為,無論其是否有惡意(有償行為須惡意),無論其行為為積極或消極、無論其形式、內容是否合法,只要是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實施的,均可依法實施撤銷。
4、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不同。對於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無論是破產法上的撤銷權還是民法債權人撤銷權,國外立法大多采用兩種制度,一是規定訴訟時效,一是規定除斥期間。我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一般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如我國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人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破產法上的撤銷權,為了使法院對於債務人的行為是否給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應否撤銷其行為作出一個明確的判斷,新破產法分別針對債務人的不同行為規定了不同的時間期限:對於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和放棄債權五種行為規定的法定期間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於債務人在具備了破產原因後,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法定期間為法律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
5、行使權利的後果歸屬不同。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後,因撤銷債務人行為所得利益歸屬債務人,債權人可就這部分財產直接要求受償。而破產法上之撤銷權,因其行使撤銷權而追回的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破產債權人只能在破產還債程序開始後依法定程序受償。
由此可見,破產撤銷權和債權撤銷權的區別主要是在成立的前提、權利的主體和適用範圍等方面。如果人民羣眾在實際中遇到了被侵犯合法權利的行為可以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還有很多經營不善的企業管理者面臨破產,在申請破產的時候有可能會受到某些人的侵權行為,對此應該瞭解破產撤銷權的問題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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