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負債的償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當今時代的人們對於金錢的儲存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所以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很多夫妻對於夫妻之間的共有財產到底有多少並不是十分的清楚。同樣的,對於共同債務的界定也是非常困難的,離婚的時候,肯定共有財產和共同的債務都需要進行清算。下面小編要為大家介紹的是新婚姻法負債的償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一、新婚姻法負債的償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認定一般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那麼未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
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
另一種是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我國的新婚姻法當中第41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離婚的時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負債,雙方應該經過協商以後,共同進行償還。如果協商沒有一個共同的結果,法院在進行判決的時候,如果真的認定是屬於共有債務,其實雙方也是都有償還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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