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有期限嗎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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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有期限限制嗎
保法對保證有無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但是擔保法對抵押權有無期限卻沒有明文規定。擔保法第1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也消滅。”從該條的分析我們只能理解為: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了,那麼抵押權也消滅了。
民法通則中規定有訴訟時效,該時效只適用於權利受到侵害時的請求權,因而抵押權不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但是,對於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時,從法理上講我們的法律應當借鑑上述國家的立法對抵押權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從這一考慮出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由此可見,該條款一方面肯定了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一方面也對主債權在消滅時效過後抵押權的行使給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才會予以支持。因此就本案來説,即使銀行對該房產在房管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限已過,由於尚未超過二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申訴的理由不能成立,銀行對該房產依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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