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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簽訂煤炭質押合同需注意的風險有哪些

在煤炭質押貸款的實踐中,需注意防範借款企業的經營類風險和欺詐類風險,以及物流等資產監管公司的監管類風險。

銀行簽訂煤炭質押合同需注意的風險有哪些

、借款企業的經營類風險包括四個方面:

(一)企業管理風險。這一風險主要是因為企業自身先天不足所致。以煤炭為質押進行貸款的多為中小企業,而這些企業的內部管理往往存在諸多風險。具體説來可分為以下七點。

一是產權風險,即企業資產與其投資者個人間因產權不清、權責不明引發的風險;二是決策風險,指借款企業治理結構不規範(如投資者個人説了算)、不完善所引發的風險;三是投資者個人風險,借款企業命運往往寄託於投資者個人,一旦投資者發生意外或有其他不利事項,將會給企業帶來嚴重後果;四是財務風險,部分借款企業財務報表要麼沒有建立或不規範,要麼有幾套且相互不一致,而且很少去審計,真實性難以判斷;五是關聯風險,關聯交易難以掌握,資金隨意在關聯企業之間流動,給銀行掌握貸款資金用途、資金流向等帶來難度,也使借款企業的騙貸、逃避銀行監管和逃債行為有機可乘;六是對外擔保風險,未經過規範的公司決策程序而隨意對外擔保,或企業之間互保,一旦一家企業發生危機,極易波及諸多關聯小企業;七是礦難事故風險,在借款企業有自有煤礦的情況下,需警惕礦難較多的煤礦被政府關停、從而影響其正常經營的可能。

(二)價格下降風險。這裏的價格下降是指因市場因素導致的價格下降。如果價格下降較大,會使第二還款來源價值不足。

(三)煤炭滅失風險。煤炭是易燃物,且長時間露天堆放,易引發火災,導致質押煤炭全部或部分從物理上滅失,進而使銀行面臨無第二還款來源或第二還款來源價值可能不足的風險。

(四)追繳欠税風險。中小企業偷税漏税現象較為普遍,一經查出即面臨着煤炭被收繳的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税收優先於債權,欠税發生在納税人以其財產設定質押之前的,追繳欠税先於質權來執行。這均可能使銀行面臨第一還款來源、第二還款來源不足的風險。

二、借款企業的欺詐類風險包括七大方面:

(一)權利虛假風險。即借款企業對質押煤炭不享有所有權。表現為:一是將他人倉庫或場地、廠區內的煤炭説成是自己的;二是將他人寄存在自己倉庫或場地、廠區內的煤炭説成是自己的;三是他人在將煤炭出賣給借款企業時保留了所有權,而銀行沒有注意到或根本沒有意識到。這三種情形既包括全部煤炭不是自己的情況,也包括部分煤炭不是自己的情況,而無論哪種情況都會導致質押合同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貸款的全部或部分質押擔保權利懸空。

(二)數量短缺風險。即所質押煤炭的數量少於質押合同約定的數量。表現為:一是自始短缺。在煤炭數量質量等情況被檢測後、貸款發放前,借款企業將部分擬質押煤炭拉出倉庫,致使數量短缺;二是嗣後短缺。存在於動態質押中,即出質時煤炭數量並不短缺,但出質後借款企業多拉出去,使庫存數量低於最低數量。

(三)質量不符風險。主要是指煤炭的品質或規格部分或全部劣於質押合同約定,甚至存在煤堆下是煤矸石等非煤物質的情況。表現為:一是自始不符。在煤炭質量等情況被檢測後、貸款發放前,借款企業以次充好或以假冒充偷換了煤炭;二是嗣後不符,這一情況也存在於動態質押中,即出質時煤炭質量符合質押合同要求,但出質後借款企業拉進倉庫的是以次充好或以假冒充、不符合質押合同要求的煤炭,從而換走了符合要求的好煤炭。

(四)價格虛高風險。這裏是指人為原因造成的價格虛高,不包括市場因素導致的嗣後價格下降。表現為:一是借款企業與他人通過“陰陽合同”合謀,虛假高報煤炭價格,即提供給銀行價高合同以抬高煤價;二是借款企業購進煤炭因沒有簽訂合同而導致記賬價格高於實際支付價格;三是借款企業與第三方檢測機構合謀串通,導致煤炭價格評估高。此外,以自有煤礦產出的煤炭質押的企業,往往通過虛構銷煤合同,來虛假高報價格。

(五)權利競存風險。即質押的煤炭上存在多個性質不相沖突的合法成立的同種類或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主要表現形式是質權與抵押權的競存,表現為借款企業在出質後,又用該煤炭向其他債權人設定了抵押物權,並辦理了登記手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的規定,這一行為的實施會導致銀行可能喪失對質押煤炭的優先權,進而使貸款質押擔保權利懸空。

(六)“倒籤”轉讓風險。即以“倒籤”方式轉讓已出質煤炭,並虛構“佔有改定”。將煤炭贈予他人亦存在此類情形。而現有法律並未對此種行為做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一行為可能會被認定在質押合同簽訂之時質押物已不存在,進而導致質押合同自始無效,從而使銀行失去第二還款來源。

(七)合同解除風險。在出質後,不排除借款企業與煤炭供應者以“倒籤”方式解除煤炭買賣合同。合同解除後,合同權利自始不存在,導致質押合同無效。另外,還存在着煤炭供應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重大誤解、被欺詐等而行使撤銷或變更煤炭買賣合同。但無論撤銷或變更,均使銀行面臨無第二還款來源或第二還款來源價值可能不足的風險。

三、警惕監管公司的監管類風險

(一)被搶被盜風險。物流或資產監管公司派駐的監管人員往往就兩三名,實務中,已出現因借款企業未能支付煤款,煤炭供應者派出多人控制兩三名監管人員,強行將煤炭拉出倉庫或場地、廠區的情形。公安機關考慮到此種情形屬於民事糾紛,認為其不宜介入,因而未採取強制措施加以阻攔。此外還存在煤炭被惡意搶奪或被盜的情形。

(二)監管不力風險。部分物流或資產監管公司監管不力,僱傭非專業監管人員從而使監管流於形式,未能或根本無能力審核出借款企業以假煤或次煤出質,或出質後疏於或無力監管讓借款企業以假煤或次煤換走好煤,致使煤炭價值不足,銀行面臨第二還款來源不足的風險。

綜上所述,煤炭質押貸款存在着企業管理不當、價格下降、煤炭滅失、欠税追繳等經營性風險,權利虛假、數量短缺、質量不符、價格虛高、“倒籤”轉讓等欺詐性風險,以及被搶被盜等監管類風險,銀行必須多方入手、積極防範。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邢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