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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到期後,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嗎?

主債務到期後,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嗎?

一、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簽訂的保證合同的性質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二、主債務履行期已經屆滿,那麼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否還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僅是法治國家對“民”的一項承諾,而且也是法治國家普遍信奉的一項法治原則。既然現行法律、法規沒有禁止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簽訂保證合同,那麼,便不應當否認這種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這既是對當事人私權的尊重與保護,也體現了“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

2、根據《民法典》規定:“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法的意義就是在於保障債權的實現,儘管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並沒有該種情況的條文規定,但根據擔保法“保障債權的實現”的精神,認定該種保證行為顯然也是和該精神一致的,並沒有相互矛盾。

且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最終是按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説,保證人屬於第二還款來源。而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簽訂的保證合同顯然也不違背該保證定義的。

主債務到期後,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嗎? 第2張

3、根據《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4、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三、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簽訂的保證合同如何履行

該保證期限分兩種情形看待:

1、主債務履行期已經屆滿但未過訴訟時效的。

該種保證,仍然是對主債務的保證,因為,在訴訟時效內,債務人仍然有履行債務的義務,而且不能以時效進行抗辯。一般情況下,保證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債務的履行期已屆滿。其自願承擔保證的行為並沒有增加其風險,也沒有違反其本意,故此,保證人對在訴訟時效內的債務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從合同生效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保證期間。保證期間長於訴訟時效的,債務人應當在訴訟時效期間履行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前置程序。

當然,如果訴訟時效少於六個月即將屆滿的,就應當參照下述第二種情形,應當對主債務履行期已屆滿且即將過訴訟時效履行説明或告知義務。否則,由於其債務本身喪失了勝訴權,在本身債務履行出現履行障礙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不公平的。

主債務到期後,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嗎? 第3張

2、主債務履行期已經屆滿且已過訴訟時效的。

根據《民法典》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該種情形的保證,實際上是對上述一般抗辯權的放棄,由於債權人喪失僅僅是勝訴權,因此,保證人提供的保證行為仍然是對債務的保證,但應該認為,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要求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時,應當對主債務履行期已經屆滿且已過訴訟時效進行説明或告知,這屬於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義務,因為,在該種情形下,要求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顯然增大了保證人的風險,除非有證據證明保證人事先已經知悉。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的,應當視為對保證人的欺詐,依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處理。以下情形均假設已告知保證人的:

(1)如果是債務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宜認定是債務人對債權的重新確認,重新計算訴訟時效,這樣就轉化為了正常保證行為。

(2)如果是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債務人不知情且明確表示不承擔債務的,則宜認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債務人知情的,宜認定是債務人對債權的重新確認。

(3)如果是保證人自願承擔保證責任的,則宜認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是否知情都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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