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否不及於連帶保證債務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那麼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否不及於連帶保證債務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
2005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張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現金十萬元整,月息1.1%。被告李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中籤字提供擔保,約定還款期限一年。2007年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張某償還本金3萬元。到2007年4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將利率提高到月利率1.8%,被告王某按照約定結算利息至2008年1月20日。後原告張某向被告王某、李某索款未果,於2008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某償還借款本金7萬元並承擔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張某認為,我與被告之間的借款約定還款期限一年,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該從2006年3月21日起計算兩年。借款到期後我多次找兩被告要錢,2007年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張某償還本金3萬元,那麼主債務訴訟時效多次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應多次中斷,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擔保證責任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李某認為,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是在2006年3月20日,在2006年3月下旬原告也找過我要一次錢,之後就沒有找我要過錢。因此我認為原告訴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應及於連帶保證債務。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債務具有連帶性,在權利人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如果權利人在保證期間已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基於債務的連帶性,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故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訴訟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因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本案中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主債務與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性質並不相同,兩者具有獨立性,在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隨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故本案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過,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連帶保證人為從債務人而非債務人,其所負的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與主債務並非同一層次的債務關係,而連帶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皆屬主債務,效力層次相同。因此,主債務人為最終債務主體,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對全部保證債務對主債務人享有全部追償權,而不與主債務人分擔債務。簡言之,連帶保證人承擔的與本條所指主債務人間承擔的連帶債務並不相同,並不能因為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認為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於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具有獨立於主債務的特性,因此,主債權人既可以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主債權人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而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並不能推定其向保證債務人也主張權利,因此,在該情形下,依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除非其自願主動履行。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擔保法解釋》第3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結合本案,自2006年3月下旬原告張某向保證人被告李某主張權利後,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至2008年3月底訴訟時效屆滿,故被告李某作為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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