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可以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嗎?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對被監護人有能力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產設定抵押的行為,效力這麼認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了觀點。
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的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為非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屬於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
理由如下:
《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首先,本條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父母,藉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便,不當處分其財產,以致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
其方式則為限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的法定代理權,監護人行使法定代理權必須在為被監護人利益這一邊界範圍內進行,逾越此邊界,如果不是為被監護人利益處分其財產,則構成無權代理。
另外,鑑於房產的重大價值和抵押行為的高風險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的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為非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對人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該抵押行為確係為子女利益而實施。
比如父母以房產設定抵押辦理銀行貸款為子女就醫籌措醫療費用或出國留學費用,此種抵押行為直接對子女有利。
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簽章讓其承擔抵押風險的行為不屬於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利益的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
也有觀點認為,認定抵押無效不利保護交易安全,但我們認為,在無法兼顧交易安全與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附:【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
根據《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基本原則】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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