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擔保中的優先償付順序是怎樣的
混合共同擔保是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也就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混合。那麼混合擔保中的優先償付順序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整理了具體案例解析相關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介紹】
2011年10月18日,自然人甲、乙和A 公司共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一、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650萬元整;二、借款期內年利率為15%;三、借款期為15天;四、保證條款:(一)A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該筆借款以某國有出讓建設用地上的房產作為擔保物(現查明,該房產屬於B公司,甲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房產尚未辦理抵押登記)進行抵押。2011年10月20日,乙通過銀行向甲轉賬人民幣630萬元。2012年3月28日,乙向A公司出具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現 A公司提出要求債務人甲就抵押房產價值先承擔擔保責任,並訴諸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甲、乙之間借款合同成立與否;二是A公司是否能要求債務人甲就抵押房產價值先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分析】
筆者認為:甲、乙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並有效,A公司不能要求債務人甲就抵押房產價值先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並有效。本案中,主合同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當事人雙方於2011年10月18日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實際上並未成立,只是達成了借款合意。當事人雙方之間所約定的借款金額為 650萬,乙向甲支付了630萬元,故可直接認定借款數額為630萬,當乙支付以後即視為合同已經成立。
其次,A公司不能要求債務人甲就抵押房產價值先承擔擔保責任。本案所涉及的擔保有物保以及人保,在物保與人保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即可成立混合擔保。依我國擔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本案中,保證人稱作為抵押物的房產系屬於B公司,並且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債務人甲,故其作為保證人在債務人甲物保的範圍內享有先訴抗辯權。但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而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的一個內部機構,公司的財產屬於法人,而不屬於法定代表人,故該抵押物並非屬於債務人所提供的擔保物,而是屬於第三人所提供的擔保,故該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此外,本案中抵押人以其國有出讓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進行抵押,但尚未登記,故該抵押權尚未設立。但根據我國物權法所採納的區分原則,不動產抵押未登記雖然不能設立抵押權,但是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而抵押人尚未履行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故債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
從以上論述可知,保證人也不得依混合擔保中對債務人所存在的物保提出先訴抗辯權,只能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小編為您整理的有關混合擔保中的優先償付順序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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