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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擔保中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什麼?

混合擔保時,既可以找保證人,又可以選擇物上保證人的,應該限於保證人是連帶責任保證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就已經可以找物上保證人,找不了有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人。那混合擔保中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什麼?下面小編就詳細介紹相關內容。

混合擔保中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什麼?

該項權利產生於東羅馬帝國的優帝一世時期。在這之前,古羅馬法由於過分強調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在保證關係中,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在債務人和保證人中任選其中之一而請求履行,此時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關係,如同共同連帶債務人。加之,古羅馬的;證訟;有更改債的效力(即在債務人有數人時,債權人可任意選擇其中一人訴請履行,而其他債務人在證訟後免予負責),所以縱使債務人尚有支付能力,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實現,一般仍先對最富有的保證人起訴。這一作法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既有失公允,又影響了信貸的發展。基於此,優帝一世時,羅馬法學家設想各種辦法使債權人首先控告主債務人,在主債務人不能全部給付時,才由保證人負補償之責,其所採取的措施如下:

一是保證人被訴時,保證人可委託債權人為受任人向主債務人起訴,如債權人未能從主債務人獲得全部清償時,即可基於委任關係向保證人追償其餘額和蒙受的損失。這樣,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始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二是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僅在主債務人不為清償或不為全部清償時始對債權人負履行之責,因此其保證債務為附條件的債務,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訴追,並在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能向保證人求償。

三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債權人應先起訴主債務人,但保證人須拋棄因;而消滅訴權的利益,在起訴無效果時再對保證人起訴。起初,該約定雖與證訟;的效力相違背,但因其內容公平合理,大法官便默認其有效。到後來當事人雖沒有這項特約,只要沒有相反的證明,亦推定其有此項特約。到優帝廢除證訟;更改債的效力的規定後,這種約定或推定的約定便更為合法了。

上述三項措施,其實質是賦予保證人享有;順序利益;或;後訴利益;,即債權人應首先向主債務人起訴,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才可以向保證人起訴,否則保證人有權拒絕,這便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根據這一改革,保證人的債務不再完全等同於主債務人的債務了,從而使保證;真正取得了它現有的附加行為的特點

混合擔保中的先訴抗辯權是在保證債務中,保證人雖對債權人不享有要求其對待給付的權利,但並不等於保證人僅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保證人對債權人仍然享有一些權利,只不過這些權利均屬於消極的、防禦性權利即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