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動產擔保法律關係是怎麼樣的?
一、涉及動產擔保法律關係是怎麼樣的?
(一)主體
擔保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接受擔保的一方和提供擔保的一方。
1、接受擔保的一方。在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中,接受擔保的一方是貸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擔保的一方。在擔保借款合同的糾紛中,提供擔保一方,在保證擔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質押擔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們一般是訴訟中的被告。保證人、抵押人和出質人是有資格限制的,對此《擔保法》分別作了明確規定。
(二)客體
擔保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在保證擔保中,客體是行為;在抵押擔保中,客體是抵押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以及不動產上的權利,如土地使用權;在質押擔保中,客體既可以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也可以是無形的財產權利,如依法可以轉讓的債權、股票、股份,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三)內容
擔保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擔保方式不同,權利義務的內容也不盡相同。我國《擔保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因為權利義務是確定法律責任的基礎和依據,我們將在擔保法律責任中進行探討。
二、動產擔保的分類
根據動產的類別,動產擔保可以分為有形動產擔保和無形動產擔保。前者設置於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交通工具等有形資產上,後者則設置於各種合同權利或收益、工業產權、特許權、商譽等無形資產上。 [1]
根據擔保權人對擔保物佔有和控制的程度劃分,動產擔保可以分為動產質押和動產抵押。在質押關係中,出質人須轉移出質物的佔有;而在抵押關係中,抵押人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比較而言,抵押擔保能在不轉移佔有擔保物的同時實現擔保功能,使交易的安全與效率得以統一。
1.動產質押
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的佔有轉移給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得將動產出售而獲得清償。由於設定質押必須向質權人轉移出質物的佔有,因而融資合同往往會對質權人(如貸款人)在佔有出質物期間如何維護出質人的權益問題作出規定。融資合同通常規定,貸款人不得任意損害借款人在出質物上的權利。在出質物為有價證券時,則規定借款人得行使所有基於出質證券所有人身份所能行使的權利,包括出席股東大會行使投票權,對新發行的股票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出售這一權利以換取現金,以及用其他定價的有價證券取代原出質證券,等等。至於股息或利息等法定孳息,原則上由質權人收取以充抵貸款債權的利息及本金,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由出質人收取。
在國際融資中,為使質押達到滿意的效果,出質人除了將出質物轉移該質權人佔有及遵守動產所在地法或權利成立地法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考慮出質物易於在市場上出售或變賣。因而,只有較少的動產適合作為質押的標的,如公司股票、債券、債權證書、黃金等。
對於質押擔保,大多國家的法律規定無須登記,質押合同在質權人佔有標的物時即告成立。但某些動產質押合同除外,如股票、工業產權、著作權中的財產的質押往往需要經過登記才有效。質押有效成立後,貸款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除得拍賣出質物、就其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外,還可與出質人另行訂立合同取得出質物的所有權。但該合同應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訂立方能有效。
2.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動產佔有而將其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擔保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擔保物而獲得優先受償。受古羅馬擔保法的影響,各國傳統的動產物權擔保只限於動產質押,但伴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發展,轉移財產佔有的動產質押已經不能滿足工農業資金融通以及動產用益的需求。而動產抵押則可以顧及動產的用益功能,使債務人得繼續佔有、使用已擔保化的動產,從而可以克服動產質押的不足。目前,動產抵押制度已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法律和實踐的認同,成為現代擔保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國際融資實務中,動產抵押主要適用於工農業開發項目的借貸方面,動產抵押的標的物通常為工農業設施和產品,如機器、車輛、農產品、家畜和原油等,有時飛機和船舶也可以作為抵押的標的。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般對抵押擔保的成立條件作出嚴格的規定,要求抵押擔保合同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並向有關部門登記或公告。例如,中國《擔保法》的規定。
綜合上面所説的,涉及動產的擔保兩者必須要有合法的法律關係才能進行成立,而且在擔保的過程中就必須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條款來進行辦理,所以,在擔保的過程中不同的情況就要選擇合適的方式來進行辦理,從而更好的保障各自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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