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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與黃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陳X與黃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陳X與黃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9)京民終304號

裁判日期

2019.06.26

案由

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龐XX,北京市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HUANG,CHIUNG-YING),臺灣地區居民,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廷,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北京XX。

    上訴人陳X因與被上訴人黃XX(HUANG,CHIUNG-YING)(以下簡稱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4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龐XX,被上訴人黃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廷、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X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改判按照年利率23.5%標準計算,暫計至上訴之日與一審判決差額爲54871元(390萬×24%/年×1013天-390萬×23.5%/年×1013天=XXX元-XXX元=54871元)。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黃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陳X向黃XX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2017年11月18日黃XX要求陳X簽署《借條》時,陳X認爲利息約定過高,陳X要求修改,但黃XX未予修改。陳X認爲雖然《借條》中約定的月利率2%未高出法定標準,但是,基於本案借款本金高達390萬,按照一審判決認定的利率標準年利率24%,從2016年6月1日計算至上訴之日已高達250多萬。這高額的利息遠遠超出陳X的承受能力,請求二審法院予以調整。

    被上訴人黃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黃XX堅持一審請求,請求法院維持原判。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息有規定,但不以超過24%爲限。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借條》中約定的利息爲年化24%,符合相關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陳X償還借款本金390萬元。二、判令陳X支付借款利息XXX.89元及逾期利息130783.56元(暫計至2018年8月20日,並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95000元,合計XXX.45元。三、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陳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陳X因有資金需求,向黃XX提出借款。隨後,黃XX通過其個人名下工商銀行借記卡分別於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12日向陳X提供的銀行賬戶轉賬43萬元、52萬元、5萬元、15萬元、126萬元、100萬元,共計341萬元。此外,黃XX通過其卡號爲×××的興業XX賬戶於2015年4月27日向興業XX申請消費貸借款100萬元,交由陳X消費使用。綜上,陳X共計向黃XX借款441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2個月,利率以每月2%計算。

    上述借款期滿後,陳X僅償還黃XX本金51萬元,在黃XX多次催款,陳X仍未全部償還的情況下,雙方於2017年11月18日就還款事宜達成一致,陳X就尚未還款的本金390萬元及部分利息向黃XX出具《借條》,內容爲:“黃XX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間借給陳X人民幣叄佰玖拾萬元整,陳X已收到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2個月,利率以每月2%計算,利息共計人民幣玖拾叄萬陸仟元整,陳X承諾全部本息於2016年5月31日一次償還。現因陳X資金週轉困難,雙方同意延後至2018年6月30日償還,期間利率以每月2%計算。在2017年收到陳X支付陸拾玖萬伍仟元整,用以支付部分利息。”上述借條出具後,陳X雖承諾還款,但經黃XX多次催要,陳X再未清償任何本金和利息。

    一審法院認爲,黃XX系臺灣地區居民,故本案屬於涉臺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該編沒有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規定。關於法律適用中的準據法適用,因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經常居住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XX境內,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XX法律作爲處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黃XX和陳X通過口頭約定和《借條》形式所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黃XX已實際出借款項的情況下,陳X未能如期返還本金和利息,已構成違約,即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借款利率爲月利率2%,未超過年利率24%,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陳X關於利息數額過高的抗辯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同時,雙方通過《借條》明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的利息共計936000元,陳X已支付的695000元用以償還利息,故在此期間未付利息爲241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則應按雙方《借條》中所約定的利率標準計算。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陳X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黃XX借款本金39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爲241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390萬元爲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

    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本案當事人黃XX爲臺灣地區居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且雙方當事人的經常居住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XX境內,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XX法律作爲處理雙方爭議的準據法正確。

    陳X在2017年11月18日簽署的《借條》中明確承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2個月,利率以每月2%計算,……雙方同意延後至2018年6月30日償還,期間利率以每月2%計算。”《借條》約定的利率標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黃XX有權主張按照每月2%的標準計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陳X關於利息約定過高,超出陳X的承受能力,請求二審法院予以調整的上訴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2元,由陳X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趙XX

    審  判  員:龔XX

    審  判  員:魏XX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