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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與麗水XX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XX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壽XX。

胡X與麗水XX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吳XX。

委託代理人:陳X、周琳,浙江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

上訴人麗水XX公司爲與被上訴人胡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麗蓮商初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12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孫XX、代理審判員黃維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於2016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麗水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琳,被上訴人胡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2月,胡X、周XX(原爲麗水XX公司工作人員)及麗水XX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周XX向胡X借款人民幣13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爲1.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滿後才能提取本金,如延期續借而未補籤合同,提款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借款人;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麗水XX公司作爲保證人在借款協議中蓋章,協議的落款日期爲當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麗水XX公司向胡X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收到胡X借款13萬元。借款後,麗水XX公司按協議約定每月向胡X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起每月利息爲156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後利息,經胡X向麗水XX公司催要後,麗水XX公司未予履行。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款協議、收款收據、銀行款項往來清單、轉賬憑證、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一審中胡X訴請依法判令:1、麗水XX公司歸還胡X借款人民幣13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計算至款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由麗水XX公司承擔。庭審中,胡X將上述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爲:麗水XX公司對債務人周XX向胡X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3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計算至款還清之日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中麗水XX公司答辯稱:對胡X變更訴訟請求沒有意見;胡X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且麗水XX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間其分18次陸續歸還了借款本息共計198160元,即向胡X借款的本息已清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借款到期後,麗水XX公司作爲借款的保證人和實際使用人,繼續按約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應視爲雙方按協議續借的約定對借款期限作出變更。麗水XX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後,胡X即向麗水XX公司主張債權,並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或保證期間。借款協議中未明確保證方式和保證範圍,麗水XX公司依法應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麗水XX公司關於胡X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以及已清償借款的抗辯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麗水XX公司對債務人周XX向胡X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3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款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20元,減半收取1510元,由麗水XX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後,麗水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上訴人未歸還借款本息與事實不符,屬於認定事實不清。1、上訴人每年車貸業務量巨大,下面有很多業務員,因此無法覈對每個業務員的每筆業務。一審中胡X將上訴人訴至法院後,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款項往來進行覈對後發現,雙方在不存在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匯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系本案還款,而非業務款,故本案借款本息均已還清。2、本案中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領款憑證上只有上訴人工作人員簽字,並沒有相關負責人或管理人的核準簽字,也沒有加蓋上訴人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爲。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胡X答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周XX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3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爲1.2%,上訴人爲該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並無不當。2、上訴人沒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屬於惡意上訴。上訴人僅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作簡單辯駁,沒有事實基礎,其目的是拖延時間。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胡X與案外人周XX之間的借款是否已清償,上訴人麗水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案涉借款發生後,上訴人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按月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每月實際支付的金額與按借款協議中約定利率計算的金額相互吻合,能夠證明上訴人作爲本案連帶責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2015年5月13日由上訴人的財務人員出具給被上訴人的領款憑證,能夠證明本金尚未提取的事實,且2015年6月10日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也印證了上述事實,故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合同要求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麗水XX公司抗辯稱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匯付給胡X的款項198160元系本案還款,故本案借款已清償,經審查,本案借款發生於2012年12月18日,時隔近一年後纔開始還款有悖常理,且還款總額也與本金和利息的合計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一審中已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大量業務款項往來,故對上訴人的上述辯述意見,本院不予採信。麗水XX公司最後一次向胡X支付利息的時間爲2015年6月10日,胡X起訴麗水XX公司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爲2015年9月18日,故胡X的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麗水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孫XX

代理審判員  黃 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