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代XX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代XX。
委託代理人楊西勇,四川XX律師。
被告代XX。
被告李XX。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師。
原告代XX與被告代XX、代X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已對XX公司的房屋(檔案保管號:檔XXX)處分權予以凍結。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XX的委託代理人楊西勇,被告代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XX訴稱,2014年1月25日,原告與李XX、代XX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爲一月,另一被告XX公司爲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被告如違約按每日未還款金額的千分之四標準計算違約金。並承擔實現原告債權的全部費用等內容。”當日,原告又與李XX、代XX之間簽訂《借款協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當日通過銀行向被告李XX轉款250萬元。第一筆借款150萬元的還款期限屆滿,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無果。特向貴院請求判令:一、代XX、李XX歸還借款150萬元,並承擔違約金293852.06元(暫計於2014年12月22日);二、代XX、李XX支付律師代理費8.6萬元。訴訟中,原告又增加訴訟請求,請求XX公司對上述一、二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代XX辯稱,借款是事實,違約金其不懂怎麼算,越低越好,借款該還,但是現在還不起。
被告李XX未答辯。
被告XX公司辯稱,XX公司只是提供房屋一套爲代XX做抵押,但是因抵押未登記,故抵押無效,XX公司不承擔責任,XX公司只承擔抵押責任,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XX公司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違約金和損失不可能同時主張,只能擇一行使,違約金過高。請求駁回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代XX系叔侄關係,被告代XX、李XX二人系夫妻關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爲被告李XX之兄。2014年1月,被告代XX因經營工廠拖欠了工人工資,工人在未取得工資情況下找代XX支付工資並鬧事。在此情況下,代XX、李XX夫妻二人找到原告借款,XX公司自願爲代XX、李XX作爲保證人,提供抵押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4年1月24日,XX公司向代XX、李XX出具了《承諾函》及《委託書》,並將其公司房屋權屬證與土地使用證交與代XX,《承諾函》載明:“茲有XX眉山市XX公司所屬房產,房產證號:眉權房權證字第XXX,土地證號:眉市國用(2012)第04364。該房產系XX公司所屬,未出售,現將該房產作爲抵押,若產生任何法律和經濟責任,由XX公司全權承擔”;《委託書》載明:“茲有代XX。XX眉山XX公司特委託代XX前往眉山市房管局代爲辦理XX公司房屋產權抵押事宜”。2014年1月25日,代XX、李XX與原告及XX公司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主要約定:李XX、代XX(乙方)向代XX(甲方)借款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內雙方的借款不約定利息。XX公司(丙方)自願以其名下會所一套(坐落於東坡區環XX(棟)單元2-3層的約422.56平方米約價值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爲代XX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丙方願爲乙方在本協議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範圍爲借款全額、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催收費、執行費、公證費、拍賣費、評估費等相關費用)。乙方或丙方違約,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金額:每日按未還款金額的千分之四爲標準計算,並承擔甲方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原告與代XX、李XX分別在借款協議的尾部“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處簽名和捺印。XX公司在借款協議的首頁“丙方(擔保人)”處加蓋了公司印章。代XX將XX公司的房權證與土地使用證交付給了原告,雙方未去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合同簽訂的當天,原告通過銀行卡卡卡轉賬,由戶名代XX轉入戶名李XX賬戶內250萬元(注:其中100萬元系另一合同)。李XX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條,收條載明:今收到代XX處人民幣銀行轉賬150萬元整,大寫壹佰伍拾萬元,期限於2014年2月25日歸還。收款人李XX”。原告出借借款期限屆滿之後,曾多次要求被告李XX、代XX歸還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狀訴訟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爲起訴被告於2014年12月22日與四川XX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代理報酬爲86000元,按約定,原告在開庭前支付6萬元,餘款26000元於法院判決或調解書生效之日三日內支付。原告已於2015年1月26日向四川XX交納了代理費6萬元。
以上事實,有《借款協議》、《承諾函》、《委託書》、《收條》、轉賬憑條、眉權房權證字第XXX、眉市國用(2012)第04364、委託代理合同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被告XX公司以其只在首頁加蓋了公司印章,沒有在尾部需要三方簽字蓋章的地方加蓋印章來確認合同爲不完整,主張其只對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負責,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合同法中並無對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加蓋公司印章的明確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故XX公司在合同中加蓋公章的行爲就是合同中三方約定所確認的行爲。因此,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李XX、代XX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應承擔民事責任,即償還本金與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是在雙方約定以每日未還款金額的千分之四標準基礎上已降爲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並且從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計算,已經降低了違約金,因此,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告爲實現債權而支出的86000元律師代理費,有雙方的約定,且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李XX、代XX應當承擔。根據合同的約定,XX公司對被告李XX、代XX的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訴訟費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爲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代XX、李XX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代XX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爲:以150萬元本金爲基數,從2014年2月26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爲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違約金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代XX、李XX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代XX支付律師代理費86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眉山XX公司對以上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473元,由被告代XX、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龍XX
書記員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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