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西縣XX公司與李XX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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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西縣XX公司與李XX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0535民初340號
原告:臨西縣XX公司,住所地臨西縣XX承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夏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李繼洲,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臨西縣。
原告臨西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李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3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西縣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貸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爲臨隆小貸借字第(834號)借款合同,被告從原告處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限爲4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到期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則從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計算罰息。合同簽訂當天根據被告的要求,原告將貸款100,000元打入了被告的XX賬戶內。貸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還,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償還。
被告李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爲臨隆小貸借字第(834號)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限爲4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如被告到期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則從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計算罰息。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將貸款100,000元支付給被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償還借款利息7,360元,之後,被告再無支付過利息,本金亦未償還。
以上事實由原告訴狀、庭審筆錄、借款合同、付款憑證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將100,000元借款發放到被告的XX賬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至今未還,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21.6%,現借款已屆清償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臨西縣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貴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呂XX
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0535民初340號
原告:臨西縣XX公司,住所地臨西縣XX承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夏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李繼洲,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臨西縣。
原告臨西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李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3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西縣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貸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爲臨隆小貸借字第(834號)借款合同,被告從原告處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限爲4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到期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則從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計算罰息。合同簽訂當天根據被告的要求,原告將貸款100,000元打入了被告的XX賬戶內。貸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還,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償還。
被告李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爲臨隆小貸借字第(834號)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限爲4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如被告到期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則從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計算罰息。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將貸款100,000元支付給被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償還借款利息7,360元,之後,被告再無支付過利息,本金亦未償還。
以上事實由原告訴狀、庭審筆錄、借款合同、付款憑證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將100,000元借款發放到被告的XX賬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至今未還,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21.6%,現借款已屆清償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臨西縣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貴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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