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張XX、杜XX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1973年5月20日生,漢族,雲南省楚雄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楚雄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文彪,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XX,男,1978年4月6日生,漢族,雲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被告:杜XX,女,成年人,雲南省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張XX之妻。其餘信息不詳。
原告張XX與被告張XX、杜XX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7月4日受理後,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文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杜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工資17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關係。2013年間被告在楚雄市××村承包了幾戶村民的住房建蓋工程,在此期間,被告僱請原告幫其做工,具體做砌磚工作,日工資170元。爲此,原告陸續一直做工至2014年4月份左右,工程完工。2014年7月22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資共計1700元。被告無錢支付,於當日親筆寫下欠條一份。該筆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年多都未支付。爲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處。原告張XX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張XX、杜XX出具的欠條1份。欲證實被告欠款事實。
被告張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被告杜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法律事實如下:被告張XX、杜XX系夫妻關係。2013年至2014年4月間,原告張XX受被告僱請,在被告承建的楚雄市××村工地從事砌磚工作。後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勞務工資17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張XX、杜XX向原告張XX出具了欠條。原告張XX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認爲,原告張XX受僱被告張XX、杜XX從事勞務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爲被告完成了建房部分的工程。原、被告之間成立勞務關係,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已爲被告提供相應勞務,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勞務工資1700元,原告的訴請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杜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相應證據,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XX、杜XX支付原告張XX勞務欠款17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00元,由被告張XX、杜XX承擔(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張XX、杜XX承擔的執行款項,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文平
人民陪審員 宋國友
人民陪審員 林明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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