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申請行政許可變更的事項包括什麼?
一、不可申請行政許可變更的事項包括什麼?
行政許可變更包括被許可人在取得行政許可後,因其擬從事的活動的部分內容超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規定的活動範圍,而申請機關對原行政許可准予其從事的活動的相應內容予以改變。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1、被許可人提出變更申請
2、行政機關受理
3、提出的變更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
4、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二、人民法院可以變更行政許可嗎?
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直接變更具體行政行爲。對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爲,由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爲被撤銷後行政機關可以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對於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爲,人民法院判決維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是一種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選擇。
所以,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在顯失公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爲的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簡言之,變更判決是法院應原告的訴訟請求,直接以具有實際權利義務內容的司法判斷代替了原來的行政行爲。
變更許可是對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的內容進行變更,因此,申請人應當在其取得的行政許可失效前提出,並且應當向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許可針對的是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准予申請人從事“特定的活動”,這個特定活動的形式極爲廣泛,但是最終限定在行政許可法允許從事的事項範圍內。
但是,如果對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爲一律判決撤銷後再由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政行爲,對新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再次提起訴訟,由此導致循環訴訟、多次訴訟等現象,極爲不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申請變更行政許可的申請時間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也是嚴格的規定的,法律之所以規定在顯失公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爲的判決,目的是爲了更直接、更充分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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