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拒絕履行的行政不作爲?
一、什麼是拒絕履行的行政不作爲?
拒絕履行的行政不作爲,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爲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爲行政不作爲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爲義務,並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爲。所謂行政中的“不作爲”行爲,是基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應該實施某種行爲或履行某種法 定職責,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拒絕作爲的行政違法行爲,亦稱“不作爲違法”或“消極違法”行爲。
二、 行政不作爲是不履行法定職責嗎
行政不作爲與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一直以來都被作爲相同的行爲對待,但是兩者在含義性質構成等方面均存在差異。只有準確界定行政不作爲與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精確分析行政不作爲與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外延內涵性質以及它們的構成並加以區別對待,才能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行政不作爲的界定
從當前的行政行爲理論來看行政不作爲是與行政行爲相對應而存在的一個學理概念,因此,對於“行政不作爲”這一概念我們很難從現有的法律規範中找到權威的解釋,而且在理論界也是各抒己見,沒有形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爲行政不作爲既包括形式不作爲也包括內容上的不作爲。他們指出:“拒絕的言行是一種形式上有所爲,但其反映的內容則是‘不爲’,實質上仍是不作爲”,意思是指、程序上的拒絕形式的“爲”,實體上可能是不履行法定職責,是一種行政不作爲。也有人持反對意見,認爲“拒絕行爲雖然在內容上是‘不爲’而且從實體上也有可能是不真正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就行爲的形式而言卻是一種積極的作爲形式,應該是一種行政作爲,而不是行政不作爲”,同時還指出,主要應該從行爲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存在狀態來認定行政作爲與行政不作爲。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不作爲是相對於作爲而言的,而作爲就是指行爲主體積極地發生作用的方式那麼不作爲就是指消極的、維持原有狀態的行爲方式。因此,所謂行政不作爲,是指一種從形式上被人所感知的、“維持現有法律狀態不變”的一種行政行爲。所謂從形式上感知就是指人們可以不通過了解內容就能知道結果,從形式上感知就意味着行政主體已經積極做出了或者完成了一系列動作,這一系列動作是可以由相對人從直觀上感知的。比如某公民向工商機關申請辦營業執照,工商機關對申請的答覆或不予答覆,無論內容是肯定或否定,都是從形式上可以感知的。維持現有法律狀態不變意指維持了原來的權利義務沒有導致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增減得失。
(二)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界定
關於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訴訟法》在受案範圍一章的第11條第四、五、六款對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做出了列舉,但也沒有對其明確界定。在理論界有的學者將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同於行政不作爲有的學者雖然不贊同這種觀點但只是認爲將行政不作爲等同於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不全面存在缺陷也沒有明確界定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那麼究竟何爲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呢?法定職責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規章的規定或授權進行與其職權範圍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動,實現其具體行政管理職能所應承擔的法定責任,規章以下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確定的行政主體的義務不屬於法定職責。由此可見,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行政主體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職能的活動中,對於已經接受對方申請,要求其履行職權範圍相一致的法定職責而明示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爲,亦即通常所說的程序上的“作爲”,實體上的“不爲”。因此,行政主體是否履行法定職責,直接關係到行政相對人實體上的權利義務,決定了相對人是否被授予權利或被設定義務。
拒絕履行的行政不作爲是行政不作爲中的一種情況,涉及到國家公職人員拒絕履行相應的職責,對相關行政事件不予受理或者辦理的情況都可以認定爲拒絕履行的行政不作爲,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爲的認定是比較難的,涉及到相關事項的作爲與不作爲的界限應當經過清楚的界限之後才能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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