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爲中的作爲是什麼意思?
一、行政不作爲中的作爲是什麼意思?
行政不作爲中的作爲是指行政人員應該履行的職責。構成行政不作爲,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負有某種特定義務,必須爲具體的法定作爲義務,必須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必有有存在不作爲的情形等。
二、哪些行政不作爲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不作爲,特定相對人不服,申請複議機關複議,複議機關逾期不復議。對於兩級機關不作爲的行政行爲,相對人不服應當對最 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爲行政行爲提起訴訟。因爲複議機關對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爲行政行爲的默認和維持。如果允許相對人對複議機關的不作爲 行政行爲提起訴訟,法院經過審查後判決複議機關作爲,複議機關可能作出要求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作爲的決定,而不作出具有實體內容的決定。這就使得行政 爭議的解決多了一個環節。
第二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不作爲,特定相對人不服,申請複議機關複議,複議機關複議決定維持最 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爲行政行爲。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不作爲行政行爲可以提起訴訟,而不宜對議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因爲複議 機關雖然作出了決定,但其決定不具有實體內容,且維持了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爲行政行爲。如果允許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很可能產生第 一種表現中所談到的結果,使行政爭議的解決多一個環節。
第三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不作爲,特定相對人申請複議機關複議, 複議機關要求該機關作爲,該 機關接到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後仍然不作爲。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複議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顯然是不妥的,雖然議機關的 複議決定可視爲改變原行政機關的決定,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對相對人有利。因此相對人只能對最初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爲行政行爲提起訴訟。
第四種表現是應當作爲的行政機關不作爲,按照法律規定無須經過複議機關複議的,特定相對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行政不作爲由於會導致普通的民衆權益受到侵害,故此是會被起訴的。但若僅是靠民衆主體來監視行政職員,由於其並不瞭解行政單位的規定,故此是不能及時的發現不作爲的舉動存在的,所以起其他的司法機關,也是需要監控行政人員的行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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