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的特點有哪些?
一、被害人陳述的特點有哪些?
1.陳述主體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陳述的證據來源主體只能是遭受犯罪行爲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這種表現形式的證據,其他任何人包括間接受犯罪行爲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爲這種證據的來源主體。被害人陳述的這個特徵使之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種類區別開來。並且被害人陳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實陳述,如果被害人對與本案無關的犯罪行爲進行揭發、檢舉,就只能是證人證言,而不是這裏的被害人陳述。
2.陳述指向主體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情況作出的陳述,才能作爲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被害人陳述其侵害的事實的行爲只有在訴訟程序中向作爲訴訟主體的公安司法機關爲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沒有特定的訴訟主體身份的其他機關和個人(即除公安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個人)陳述,則是一種訴訟外的行爲,並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陳述也不具有證據價值。
3.陳述內容的特定性。作爲被害人陳述這種證據種類的特定內容的僅僅是遭受犯罪行爲直接侵害的人就有關犯罪的事實和情況所作的陳述。被害人的其他陳述內容,如提出懲罰犯罪的要求、對案件的分析判斷、對適用法律的意見等,都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僅僅對公安司法機關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而已。
4.證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對受害情況和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一般能作比較真實、詳細的陳述。尤其是與犯罪分子有過直接接觸的被害人,能較詳細地描述犯罪分子的個人特徵,如身高、身材、年齡、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勢等。有的被害人會給犯罪分子的身體造成損傷,如咬破他的手指,抓傷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認犯罪分子。被害人的這些陳述具有最直接的證明犯罪的作用,爲其他證據所無法比擬。
二、被害人的特徵
1、被害人應當是遭受犯罪行爲直接侵害的人。
2、必須是其合法的權益遭到侵犯的人。
3、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由公安司法人員或者律師詢問被害人取得。其他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地非法收集。詢問被害人的地點只應該是被害人的單位、住所、公安司法機關的辦公地點。
在我國,被害人既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又是被害人陳述這類法定證據的提供主體。但並不是被害人所作的一切敘述都是被害人陳述。我國被害人陳述的證據屬性,使它與他國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存在根本區別。而被害人作爲犯罪行爲直接受害者的身份,又使被害人陳述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以及證人證言存在程度不同的共性與個性。
綜上所述,被害人作爲一個犯罪案件的當事人會直接受到犯罪行爲的侵害。因此,被害人的陳述詞對於偵破案件而言非常重要,因爲被害人算是案件的第一親歷者,因此被害人陳述詞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時,被害人必須要將陳述詞直接陳述給訴訟機關這樣纔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對於被害人的陳述詞公安機關需要加以審覈,避免出現誇大成詞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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