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的區別是什麼?
一、被害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的區別是什麼?
1、二者陳述主體不同
被害人陳述主體是被害人,即刑事案件中合法權益遭受不法行爲直接侵害的人。被告人供述主體是被告,即被公訴機關指控涉嫌犯罪的當事人。
2、二者陳述內容不同
被害人陳述內容是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其陳述與案件有直接關係。被告人供述內容包括承認自己犯了罪,並供述其犯罪的具體情節。用口語供述叫口供,用書面供述叫筆供。
3、二者作用不同
因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爲的侵害,往往對犯罪情況有較多的瞭解,其陳述對揭露犯罪、查獲犯罪人、認定案情有重要作用。
被告人供述如能從實且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對查明案情真相有重要作用,是證據的一種。
二、被害人陳述的法律效力
1、被害人陳述是刑事訴訟法上的一種獨立證據,是證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據。
被害人是犯罪行爲的直接承受者,一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經過、體貌特徵和自己的受害情況、時間、地點、經過等具體的案件事實有比較清楚的瞭解。因此,其所做陳述對查獲犯罪分子、認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司法機關查明和認定案情的一種重要證據。
2、被害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爲定案的根據,須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由於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爲的侵害,身心都受到了非常大的傷害,在向司法機關進行陳述時,有可能出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於某種不良動機,或其他種種原因,往往添枝加葉,誇大其辭,避輕就重,有時甚至瞎編亂造部分情節,所以對被害人陳述要客觀地、實事求是地審查真僞。僅有被害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則不能作爲定案的證據。
3、被害人陳述在其他證據的印證作爲定案根據時,必須經過查證屬實。
被害人陳述要具有證據效力,作爲定案的依據,必須是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詢問是收集被害人陳述的主要途徑。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需要明確的是,不管是被害人供述還是被害人陳述,都是需要由司法機關調查後來認定其法律效力的,如果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合法的認定,存在嚴重的違法事實的還需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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