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被害人陳述和筆錄是否能定罪
一、只有被害人陳述和筆錄是否能定罪?
受害人陳述就是證據的一種,而且是具有很強的證據效力的,但是單憑受害人陳述和受害人的辨認筆錄是無法給嫌疑人定罪的。還需要一些物證(如從犯罪嫌疑人身上或住處扣押的受害人被搶的物品、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等)、最好還有證人證言(如實施犯罪時有其他目擊證人或其他受害人的證言或陳述)、更有說服力的就是被搶劫的時候被監控拍到,由公安機關提取的可以證明案發經過和作案人員的視聽資料,還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證據的一種(如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供述相互應證是很有效力的證據)。只要公安機關提交了以上所說的幾個“輔助證據”中的兩個以上,則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一定成立,如果只有一個,檢察院看具體案情是否提起公訴或退回公安機關繼續偵查,
二、訴訟活動當中的辨認筆錄屬於書證嗎?
1、根據辨認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爲人身辨認、照片辨認、物品辨認、場所辨認以及屍體辨認。
2、根據辨認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爲“一對一”辨認和混雜辨認。其中混雜辨認中又包括了對照片、物品的混雜辨認以及對嫌疑人的列隊辨認。
3、根據辨認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爲被害人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以及證人辨認。
4、根據辨認階段的不同,可以分爲偵查辨認和法庭辨認。
辨認筆錄一直當做證據使用,但他屬於法定證據形式的哪一種一直不明確。有人認爲,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屬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證言。新《刑事訴訟法》把辨認筆錄規定爲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雖然辨認作爲一種行之有效的證明方法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被廣泛使用,辨認筆錄作爲法定的證據種類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但是我國立法有關辨認程序的規範卻付之闕如。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對人和物的辨認無法可依,導致偵查人員在組織辨認時做法不一,辨認結果的隨機性很強,缺乏客觀性。
爲了彌補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對辨認程序作出了相應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爲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二百四十八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爲其保守祕密。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簽名,辨認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爲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條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的具體特徵,禁止辨認人見到被辨認人或者被辨認物,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二條几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人或者同一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一十三條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人員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給予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受辨認人的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照片不得少於五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第二百一十四條辨認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辨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主持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
辨認多少由公安機關主持進行的,少數由檢察院主持進行,法官和律師只能見到辨認筆錄,無法見到辨認的經過。
公安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對於證據是多方面的,不是單方面的陳述就能定罪,需要參考物證和書證等等一些輔證,通過這些證據結合到一起來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從而做出公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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