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既遂量刑標準細分
一、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既遂量刑標準細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僞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僞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爲他人提供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本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1、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資料信息。
2、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3、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爲犯罪對象。信用卡信息資料是關於髮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由髮卡行在髮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成爲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是行爲人實施信用卡僞造犯罪的重要資料,因而,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爲屬於僞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爲。客觀行爲方式包括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三種方式。
“竊取”是指行爲人以自以爲祕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其方法具有多樣性,可以是窺視,也可以是破解;
“收買”是指行爲人以有償的方式獲得他人出賣的信用卡信息;
“非法提供”是指將通過非法或者合法手段獲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轉讓他人。立法並未對非法提供行爲的有償性作出規定,但基於刑法解釋合理性的要求,無論行爲人以無償還是有償的方式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轉讓的均應認定爲轉讓行爲。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爲的,應當從重處罰。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量刑標準,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的規定來進行判決處理。“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是該罪的加重處罰事由,表現爲曾因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受過刑事處罰後又犯該罪的;與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結共同作案的;行爲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不認爲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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