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罪的犯罪主體是誰
聚衆鬥毆行爲是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侵犯的是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然而,現實中並不是人人實施了相關行爲的就會構成此罪,那到底聚衆鬥毆罪的犯罪主體是誰?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將在下文中爲您解答。
1997年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聚衆鬥毆罪是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流氓罪基礎上分離出來的獨立罪名。該條第一款對聚衆鬥毆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規定;第二款對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應當如何定罪處刑的規定。
自聚衆鬥毆罪罪名確定以來,在司法實踐中,暴露了諸多問題,諸如各地法院對罪與非罪、犯罪主體的認定、犯罪形態轉化中主體的認定等問題出現了不一的現象。爲了解決上述存在的問題,筆者深入研究分析了聚衆鬥毆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以期找到解決司法實踐中本罪疑難問題的方法。
我國刑法對聚衆鬥毆罪採用了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並存的犯罪構成模式。
聚衆鬥毆罪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判處刑罰,但對一般參加者是否處罰沒有作出規定。而正因爲沒有明確的規定、區分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的,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聚衆鬥毆罪罪與非罪含混不清、甚至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打擊面,或放縱了應定罪而未定罪的罪犯。面對這些問題,該如何明確區分聚衆鬥毆罪犯罪主體呢?
(一)明確首要分子的認定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首要分子分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聚衆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刑法第97條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文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衆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聚衆鬥毆罪中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衆鬥毆犯罪中起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首要分子可以實施聚衆鬥毆的起意、糾集、組織等多種行爲,也可以是僅僅實施其中一種行爲。對聚衆鬥毆罪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的具體分析:
組織就是通過指使、勸說、命令、唆使、威脅或僱用等方式有目的、有計劃的糾集、安排衆人聚集起來進行鬥毆。對於本罪中的組織作用主要體現在被組織人數達三人以上,否則也不認能認定是組織作用。如果犯罪分子通過提供鬥毆所需財物、負責準備運送參與鬥毆犯罪分子的交通工具、提供參與鬥毆的犯罪工具等也應認定爲組織行爲。
策劃是指爲聚衆鬥毆活動出謀劃策、進行安排部署、主持制定聚衆鬥毆的時間、確定地點、執行方案等。策劃行爲的目的在於左右整個鬥毆行爲的進程,如果只是某人提出些小建議、意見而不能左右整個鬥毆行爲的進程的,則不能認定是其策劃作用。
指揮是指根據聚衆鬥毆的計劃,指使、命令、分配人員進行鬥毆。對於發號施令的犯罪分子的指令,其他參加者不親自實施,而是通過指使其他下層人員執行實施的,對於最初發號施令的犯罪分子應認定是具有指揮作用,而其他參加者和下層實施的犯罪分子不能認定是具有指揮作用,但是這些人員有組織、策劃行爲的,仍可以認定爲首要分子。
綜上分析,在具體的聚衆鬥毆犯罪活動中,組織者通常又是策劃者和指揮者,但也存在多人分別充當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的情況。只要行爲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行爲之一的,便可認定爲聚衆鬥毆罪的首要分子。如果數名犯罪分子分別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行爲的,則均可認定爲首要分子。
其次是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我國刑法沒有對聚衆犯罪的積極參加者做出界定。對於如何認定參與聚衆鬥毆的人員是否爲積極參加者,在實務界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
從犯罪分子參與鬥毆的作用來判定:例如有學者認爲,積極參加者是指主動擾亂社會秩序並起主要作用的人。[1]有的學者認爲,對積極參加者的評價既要考慮實施犯罪的危害行爲在聚衆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慮行爲人蔘與犯罪的主觀惡性輕重,即認爲,聚衆鬥毆罪的積極參加者是指策劃鬥毆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衆鬥毆的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地爲進行聚衆鬥毆做準備或實施聚衆鬥毆行爲的人。[2]從犯罪分子參與鬥毆行爲的後果來判定:還有觀點認爲,積極參加者一般是指主動參加聚衆鬥毆並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致人死亡、致人重傷者。江蘇公檢法三家2000年《關於辦理聚衆鬥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認爲,積極參加者是指在聚衆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年5月5日出臺的《關於辦理聚衆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
上述幾種觀點主要以行爲人在聚衆鬥毆活動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爲辨別積極參加者的標準,或是以行爲人在聚衆鬥毆活動中所造成的後果作爲標準,又或是兩者兼具。上述觀點的區別還是在於積極二字的側重方向。
筆者認爲,判定積極參加者的標準應包括主客觀的統一。積極是一種帶有主觀評價的詞語,強調的是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的主動、熱心的態度。但在聚衆鬥毆罪中,積極二字不僅包涵內心的對聚衆鬥毆的積極主動又包含外部的積極作爲和配合。因此,聚衆鬥毆罪中的積極參加者要有主觀的思想意圖,還要有參與實施聚衆鬥毆的行爲,才能認定爲聚衆鬥毆罪中積極參加者,否則不能就不能簡單的認爲其爲積極參加者。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爲,可以通過下列具體的客觀表現來認定爲積極參加者:(1)主動參與鬥毆活動的:包括明知是聚衆鬥毆活動而積極主動參與;主動爲聚衆鬥毆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財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動要求參加聚衆鬥毆活動的或經首要分子要求參加,欣然應許並主動出謀劃策的;積極聯繫糾集鬥毆人員,主動爲聚衆鬥毆約定鬥毆時間和地點的或創造條件的;或積極唆使他人蔘與鬥毆行爲;受首要分子脅迫參與的,但後來積極參與組織、策劃、鬥毆的;(2)被脅迫參與的:被脅迫參與鬥毆,造成嚴重後果(不包括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被脅迫參與鬥毆後,積極參與組織、策劃鬥毆的;(3)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具有前述兩種情形,但造成了造成不包括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嚴重後果的。以上類型,基本可以概括積極參加者的所有情形,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結合行爲人客觀上的參與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及行爲後果來綜合衡量。
3、一般參加者的認定
雖然刑法沒有確定一般參加者應處何種刑罰,但是筆者認爲,一般參加者的認定也應當從行爲人在聚衆鬥毆中的參與程度、主觀惡性以及行爲後果三個方面綜合考慮。與積極參加者相比,一般參加者的無論是參與程度主要還是主觀惡性或者是客觀上的後果均沒有積極參加者的嚴重,主觀上表現爲消極參與鬥毆,態度不堅決,不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例如被誘騙到鬥毆現場、或者出於哥們義氣礙於情面到達現場或是被逼迫、威脅到達現場、沒有造成他人傷害的或者沒有實施鬥毆行爲的,這類情形一般認定爲一般參加者。雖然刑法對一般參加者沒有進行刑法懲罰的評價,但是一般參加者的行爲依然屬於違法行爲。如果一般參加者的行爲造成了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的,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雖然,法律規定的聚衆鬥毆罪的犯罪主體是年滿16週歲,且同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但是在進行處罰的時候,往往只是對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判刑。關於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進行了闡述,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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