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聚衆鬥毆,尋釁滋事罪與聚衆鬥毆罪的區別
一、聚衆鬥毆罪的立案標準
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爲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羣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爲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衆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爲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採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爲,一般不認定爲“指揮”行爲。
二、聚衆鬥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爲。有人認爲:“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肆意挑釁,起鬨搗亂,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爲。”這一概念將尋釁滋事罪侷限在公共場所是不正確的。聚衆鬥毆型與尋釁滋事型犯罪的區別有以下幾點:
第一,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不同。單方聚衆鬥毆型犯罪常帶有報復性,往往是對方有人與己方發生過矛盾,從而聚集多人,欲以毆打對方的形式重新奪回利益或臉面。而多人合夥尋釁滋事更多的是爲了打人取樂,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明確理由,無確定目的。在實踐中,從主觀動機這一角度可以比較明顯地區分兩罪。
第二,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是否確定。單方聚衆鬥毆型犯罪往往表現爲有組織、有策劃的行爲,對鬥毆的時間、地點都事先確定,犯罪對象也僅限被鬥毆方。多人合夥尋釁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對象隨意性較大,往往表現爲隨意糾集幾個人,不分時間、地點、方式,見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誰打,爲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衆鬥毆罪對暴力程度沒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即可構成本罪。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則要達到“情節惡劣”的要求。
總之,遇到此類問題,要從不同的方面去考慮,結合事情的實際情況去探討具體的問題。當然,如果你對相關的情況的確摸不清,並且遇到與當事人協商無果的,建議諮詢專業的律師,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最大限度上保護自身利益不受侵害,並向法院提起訴訟。接受法律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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