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期間帶走孩子合乎規定嗎?
對於探視權的時間、次數和可不可以接走孩子等相關的問題,在我國的法律中並未明確的做出法律規定。
具體行駛探視權的時間,次數,可不可以接走孩子,還需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可通過協商確定。如果雙方對此無法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來作出具體的判決。
因此,探視權如何行駛需要由未成年的父母自行協商,如果雙方協商好了可以在行駛探視權時接走孩子便可以接走孩子,如果撫養一方不同意接走孩子,那麼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判決。
探視權的規定:
在我國的《婚姻法》中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零至三週歲的幼兒,該階段的幼兒身體、智力等諸方面受環境的影響較大,無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適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會因環境經常變化而影響幼兒的身心健康,因此該年齡段適用探望性探望較爲適宜。
三至十週歲的子女,該階段的兒童,對環境的變化適應能力增強,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適用。又因此階段的兒童尚無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問題上很難表達其真實意思,容易爲他人的觀點所左右,所以對此階段的兒童實行何種探望方式,可不徵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見。
因此,子女的撫養權應該歸對孩子有利的一方所有,如果沒有分得撫養權的一方想要在行駛探視權時接走孩子,還需要與有撫養權的一方協商,如果對方同意接走孩子,那麼就可以在行駛探視權時接走孩子,如果對方不同意可以通過法律申請的方式,申請調解,由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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