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與公民國家補償的區別有哪些?
國家賠償法與公民國家補償的區別有哪些?
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的區別:
1、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爲引起,以違法爲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爲引起,不以違法爲前提。
2、兩者性質不同。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於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填補,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衆間的利益平衡,並不意味着任何對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3、時間要求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後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後進行。
4、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爲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爲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爲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5、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國家賠償制度中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後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沒有追償制度。
國家賠償法的作用
(一) 制定國家賠償法是落實憲法的需要
我國1954年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國家機關提蹦書面控告或口頭控告的權利。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害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982年憲法重申了這項原則,同時提出了具體的立法要求。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賠償的權利”。雖然憲法對國家賠償作了原則規定,但由於缺少一部可供具體操作的法律,現實中很難落實憲法的這項原則。當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也組織合法權益的事件發生時,受害人因缺少法律依據難以行使憲法賦予的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機關也因缺少法律依據,難以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再一次規定了國家賠償責任,使憲法原則進一步具體化。但是,要解決賠償的具體範圍、標準、程序等問題,還需要更爲全面、更爲具體的法律規定。國家賠償法最終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從根本上結束了國家賠償無法可依的狀態,使得憲法中國家賠償的原則得以真正落實。
(二)制定國家賠償法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行使職權時,不可避免要發生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現象,這是一個不容迴避的現實問題,不承認這個現實是不對的。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防止、減少這類侵權現象,對遭受損害的公民、法人予以賠償。這也是很多國家多年探索的問題。我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違法侵權現象早已有之且時有發生,但因法制不健全,很長一段時間裏,受害人投訴無門、申冤無據,難以獲得有效的賠償,國家賠償制度遲遲未能建立,這與我國國體不相適應,迫切需要立法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制定國家賠償法,不僅能夠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經遭受侵害的權利得以恢復和補救,而且減少和防止侵權現象的發生,從根本上保護和發展人權。
(三)制定國家賠償法可以有效地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國家必須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這樣,可以從根本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起到監督作用,防止和減少違法行使職權現象的發生,改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作風,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綜合上面所說的,國家賠償與其它的補償差別都是很大的,國家的賠償針對於是因執法人員犯的錯而所帶給受害者極大的傷害所給的賠償,所以,兩者的主體區別都是特別大的,所以,不同的情況一定要按照不同的條例來進行處罰,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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