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無權處分效力是什麼?
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合同簽訂,簽定合同就是相互制約雙方以此雙方的利益不會因爲一方的違約而遭到損失。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有關於合同的簽訂規定以及詳細簽訂流程,也有對無權處分效力的說明。那《民法典》無權處分效力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民法總則無權處分效力是什麼?
我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爲對合同的追認。
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理解: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這些認識都不無道理,但是有效說和無效說都過於片面,筆者不認同這兩個觀點,筆者較爲認可效力待定說,理由如下:
(一) 關於無效說
主張無權處分行爲應爲無效行爲的理由爲依據《民法典》明文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出賣人有權處分,”該條屬於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定,依據《民法典》第143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爲無效合同。
(二) 關於有效說
有效說沒有區分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而一概認爲合同有效,這對原權利人的利益保障相當不利。第三人爲惡意、特別是與無權處分人有通謀的情況下,第三人有過錯。這種情況下認爲合同有效,極有可能對原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妨礙所有權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權。在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仍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而維護第三人的利益,明顯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而且第三人爲惡意的情況下不用承擔不利益後果,有鼓勵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爲交易行爲之嫌疑,更有違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會妨礙正常交易秩序。
(三) 關於效力待定說
認同效力待定說被大多數人認同,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效力待定說時應考慮第三人的善意與惡意,分別確定無權處分的效力。
當第三人爲善意時無權處分合同應當有效,權利人的追認與否不影響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並已經佔有標的物,可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當然,若標的物爲可替代物且對原權利人有特殊價值,如爲定情物、競賽之獎品等,則應允許原權利人用替代物置換,第三人不得拒絕。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但尚未佔有標的物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構成要件未得到滿足,原權利人可要求返還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爲惡意時無權處分合同爲效力待定合同。原權利人可能因無權處分而遭受損失,但這只是一種可能性,無權處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權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賦予原權利人追認權,原權利人追認和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皆可補正合同的效力,使無權處分合同歸於有效。
我國立法的遺漏之處在於沒有確定追認權的行使期限,筆者認爲應仿照表見代理制度的設置,爲追認權設定一個合理期限。與原權利人的追認權相對應,法律同時賦予第三人撤銷權。該撤銷權在原權利人追認和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之前適用。無權處分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支付對價的第三人得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原權利人有權要求第三人或無權處分人返還標的物。
在合同簽訂後有一方由於種種原因可能會違約,違約會給另一方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以及其他的連帶損失。因此我們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要確保自己的利益收到保障,避免給自己造成巨大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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